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2年5月23日假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同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未知悛悔,明知甲○○(本院通緝中)於95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丙○○所有,於95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失竊,業已掛失),仍故意收受之,並轉交不知情之 周美色 。嗣經周美色委託不知情之 黃綉緞 於95年11月10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楊子和、周美色、黃綉緞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丙○○、 詹淑閔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㈣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
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提出交換票據搜尋資料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兼衡其恣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徒增財產犯罪被害人及治安機關追贓之困難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付款人│票面金額│├─────┼────┼─────┼────┼─────┤│AS0000000│ 弘旻 開發│95年9月25│臺灣中小│新臺幣6萬│││實業有限│日│企業銀行│元│││公司陳││湖口分行││││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