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三八三號被告與 蕭富進 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二七九之一三、二七九之三八、二七九之三九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桃園縣○○鎮○○路○段○○○巷○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持渠對於訴外人蕭富進與 簡鈺臻 即 簡阿珠 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聲請鈞
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一三八三號強制執行,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二七九之一三、二七九之三八、二七九之三九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桃園縣○○鎮○○路○段○○○巷○號房屋予以查封,並囑託地政機關登記在卷。惟系爭房地原係簡鈺臻所有,簡鈺臻與其夫蕭富進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間陸續向原告之父母 簡長壽 、 簡王阿燕 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元。然蕭富進、簡鈺臻因積欠簡長壽、簡王阿燕之借款無力償還,簡鈺臻遂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給付原告父母,以資抵債。嗣原告父母因感仰賴原告之奉養,且其三子每人皆有房屋,唯獨原告尚無,故無條件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乃經雙方協議將系爭房地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簡長壽夫妻共同指定之人即原告所有,買賣價金則以上開債務抵償。復因債務抵償後,原告父母又不忍女兒簡鈺臻無處可住,原告亦因簡鈺臻懇求,遂同意簡鈺臻暫住,但房屋貸款應由簡鈺臻夫婦繳付,用資支付租金,雙方約定如繳息不正常,則聽由原告處置。不意蕭富進、簡鈺臻迄未繳納分文貸款利息,迭經原告催討無著。蕭富進、簡鈺臻確知伊等已無力繳付,其等遂同意放棄對該房地之一切權利,任由簡長壽夫婦處置,是以,蕭富進、簡鈺臻夫婦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即已喪失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由原告取得所有全部。
㈡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取得所有權後,
即於同年九月三日起,按期攤還該房地抵押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職是,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毋庸置疑。至於簡鈺臻、蕭富進雖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書立自動放棄聲明協議書,但因伊等無力繳付房貸,故對系爭房屋拋棄占有,自該日起遷讓,將房地完全交予原告占有使用,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已前因辦妥所有權登記而為所有人登記之事實。
㈢蕭富進為原告之姊夫,屢向被告堅稱:伊若能貸得款項,不消三個月,定能翻
身云云,遂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自行書具協議書,要原告為伊簽字俾伊取信他人,以利向外借貸。然查伊既非所有權人,更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只因蕭富進與原告胞姐簡鈺臻在外債臺高築,二人時生齟齬,原告不願看到渠家破裂,遂有意成全而虛與簽訂,惟要難據此不實之協議書,即推論系爭房屋係蕭富進借名登記與原告,基此,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蕭富進所有而借名登記予原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
㈣綜上,被告持渠在後對 蕭進富 、簡鈺臻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始確定之票款
債權,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告爰具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 祺民 執木字第二一三八三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本票、簡長壽存摺影本、簡王阿燕存摺影本、自動放棄聲明協議書、聯邦商業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繳付貸款本金及利息查詢單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渠對蕭進富、簡鈺臻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判決確定之票
款債權,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原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簡鈺臻夫妻無力清償,乃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簡長壽夫妻所共同指定之人之原告所有等語,則足見原告係主張系爭房地為簡長壽夫妻所有,則原告非真正所有權人,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對債務人即蕭富進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故原告係執行第三債務人,就此而言,其本身並無異議權限,亦即,縱原告主張為真正,其仍有受強制執行之必要,故其提起本訴,顯然並不合法,且無理由。
㈡次查,依在卷之協議書可證系爭房地實係蕭富進所有,原告僅係借名而已,且
其坦認有移轉所有權予蕭富進之義務,在在可證原告之主張多為虛偽。甚且,蕭富進果有積欠伊岳父鉅額債務,原告又何須出具協議書予蕭富進。從而,原告主張蕭富進夫妻積欠岳父款項乙節,亦係臨訟串謀,不足採信。再者,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係蕭富進所有,該建物並由蕭富進起造,只因蕭富進基於夫妻關係而登記在其配偶名下,然實際上仍屬蕭富進所有,否則原告不致出具證明予蕭富進。準上以觀,原告前述主張乃意圖脫免民事責任,並非真實,且與證據相悖,自屬毫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七六號民事起訴狀繕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三八三號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六號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明文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同法第十五條前段亦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明文。是以,本件被告雖本於附卷之原告與訴外人蕭富進間九十年七月五日協議書法律關係,依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原告為名義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地,原告除得依首揭規定提起異議外,仍得提起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見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八十四年七月版,第一六三頁),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一三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然該房地原係簡鈺臻所有,而簡鈺臻與其夫蕭富進積欠原告父母簡長壽、簡王阿燕二百三十四萬元,遂以之抵償借款債務,而簡長壽、簡王阿燕無條件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前揭查封行為即為無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至被告則以:原告雖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但其僅係蕭富進向其借名爾爾,原告既與蕭富進間訂有協議書,並約明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故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是無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房地之現登記名義所有權人為本件原告,其前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則為訴外人簡鈺臻,而簡鈺臻與蕭進富原為夫妻,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離婚,伊夫婦離婚前之財產關係屬聯合財產制,該房地為蕭進富、簡鈺臻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於七十一年三月十日第一次登記於簡鈺臻名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存卷之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及證人簡鈺臻到院證述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洵堪信取。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查系爭房地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變更登記為本件原告前,既向屬簡鈺臻所有,則被告辯以:該房地縱在蕭進富、簡鈺臻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登記在簡鈺臻名下,仍應以蕭富進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容非得採。
三、第查,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蕭進富、簡鈺臻夫妻積欠原告父母借款,而以之抵償,並依約由原告父母指定贈與原告乙情,已據證人簡鈺臻到院證稱:「系爭土地、房屋原來均登記在我名下,後來因為我欠娘家太多錢。之前原來開支票借款,後來開本票借錢。除了本票二百八十四萬元,尚有其他債務沒有開具任何債務憑證。上述本票是我先生蕭富進為發票人,由我背書,因為系爭不動產在我名下。由於我無法還娘家錢,所以我將不動產過戶給我弟弟用來抵銷前述債務,但債務金額還超過不動產的價值。我目前尚欠娘家一百多萬元。」、「(問: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自動放棄聲明協議書開具的原因為何?)當時我們夫妻尚住在系爭房屋‧‧‧為了讓我娘家有保證,所以簽立前開協議書‧‧‧協議書內所述無異議由娘家全權處理,就是如果娘家的人要我搬走我就搬走,因為我向父母借的錢是父母的退休金,是父母的辛苦錢,蕭富進在外亦欠不少錢,該協議書是我與蕭富進一起簽立的,寫該協議書時我們夫妻與原告均有在場,寫完協議書後就交給原告。在簽前述協議書前之九十年七月五日蕭富進所簽之協議書與我無關,因為該房子與土地是我的,可能是蕭富進要簽給原告一個心安。」、「(問:既是欠其父母親債務,為何將不動產登記給原告?)因為原告是我父母的長子,他們有三兄弟,原告當時沒有房子,所以我父母就把我抵債的不動產要我直接過戶給原告。」、「(問:為何過戶時用買賣名義?)是交給代書辦的,我只有交錢給代書辦理,本件也算是一種買賣,因為抵欠債務。」等語,核與原告所陳及其提出之本票四紙並無不合,故可資信取。承此以觀,原告自簡鈺臻移轉取得上揭房地所有權,自屬合法。至於原告固自認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與訴外人蕭進富簽訂協議書,並敘及前開房地之借名登記乙事,但蕭富進本非該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且未舉證證明伊夫妻間尚有其他移轉房地之契約關係,茲基於右開證人所證,足徵原告與蕭富進間縱簽訂該協議書,惟其雙方均明知無欲為所謂借名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其約定為無效。換言之,原告陳稱:該協議書係俾蕭進富向外借款等語,非全然無稽。
四、末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所著五十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見,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準此,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三八三號如主文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憑,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