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9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阮鼎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提起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分由原審法院仁股法官,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案件,判處聲請人即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檢察官、被告即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將原判決撤銷,改處被告即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聲請人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上述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聲請人即「八度」向原審法院原一審承辦股聲請「提供資料影本」,由該院仁股以108年度聲字第776號(108年7月23日)、第925號(108年8月23日)、第1027號(108年9月24日)、第1092號(108年10月14日)、第1172號(108年11月4日)、第1192號(108年11月6日)、第1268號(108年11月28日)、第1344號(108年12月18日)聲請案件受理並分別准駁;聲請人又四處聲請保全證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再審等。保全證據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再審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7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向本院聲請部分,另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8號許可交付;向原審法院聲請部分,由原審法院原承辦股(仁股)傳喚聲請人即被告提出身分證明後,亦准許聲請人繳交費用交付錄影光碟。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原審法院承審法官為刑事第五庭義股謝昀芳法官,第二審為本院刑事第十七庭鄭水銓、黃雅芬、 李世華 三位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原審法院仁股施添寶法官未參與任何再審程序之審判;至聲請人本身為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上訴審法官為本院刑事第十九庭曾淑華、俞秀美、陳文貴法官,施添寶法官亦非參與上級審之法官;再論聲請人「八度」提出之交付法條錄音光碟,並非「訴訟」案件,非屬有審級隸屬關係之刑事「訴訟」程序,本即應由保管原法庭錄音紀錄之承辦法官裁駁,此如同聲請人八度向本院原審判股仁股法官聲請,均無所謂「下級審」之審級關係,而「8次」均由該股辦理裁駁,並無違法歧異;此由聲請人向第二審之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案件,亦由原承辦之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華、俞秀美、陳文貴法官核定裁駁之理相同。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施添寶法官迴避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案,就聲請人原遭判決確定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非屬上、下審級之「訴訟」關係,亦即聲請人聲請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非屬適用刑事訴訟法程序之「訴訟」案件,聲請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非屬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之「前審」即「下級審」案件。聲請人誤認法律關係、曲解法條文意,容以致之。本件聲請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既非屬「上級審」(前審)之訴訟程序,亦不具訟爭性,故原審法官並無「迴避」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爭執前案(即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業經執行完畢,其身分已非被告,其就前述已執行完畢之前案所提出之再審,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繫屬審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目前仍於高等法院或移送抗告狀於最高法院審查中,是以此再審程序的前案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仁股)之承審法官施添寶即為本件再審案件之前審法官,應有迴避之必要性及妥當性。且施添寶法官涉有登載不實、剋扣聲請卷宗,違反司法公正之虞,並有於判決中違背法則,就重要證據未經斟酌,且對於抗告人所為8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均含混以「本院調取之各該卷宗審核無訛」,顯有重大明顯瑕疵等語(另提出抗告補充理由狀及狀二、三,大致均同抗告意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固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曾指出:乃因法官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之利益。從而該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釋字第17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見)。實則,法官迴避制度的憲法法理就是「公平法院」原則,從人民的訴訟基本權而言,就是「公平審判」原則。已具國內法效力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前段也明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同樣是宣示公平審判原則意旨。公平審判原則也是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首次宣示的憲法原則。
釋字256號解釋因而宣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62號(民事)判例要旨,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無庸迴避之意旨,不再援用,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理由書謂:「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即在當事人就法官曾參與之裁判聲明不服時,使該法官於其救濟程序,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但在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而提起再審之訴,又無次數限制之情況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等語。其後大法官更於釋字第418號解釋再次重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之意旨(釋字第512號、第591號、第653號、第654號、第665號解釋)。
釋字第178號解釋僅就保障當事人的審級利益角度,解釋本條款所稱「前審」,忽略審級利益僅為「公平法院」原則的下位階內涵之一,但不能據此即認為大法官當時有排除保障公平審判原則之意,至少應受到其後的解釋,即釋字第256號解釋之補充(或變更)。換言之,釋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白指出是同時維護人民「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前者即指審級利益之保障,後者指的就是公平審判原則。據此,更基於大法官所職司的抽象法規審查功能,大法官於釋字第256號解釋文所指:「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等語,解釋上自不能僅限於民事訴訟,而應包括刑事訴訟的再審在內。從而,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10號刑事判決雖曾謂:「再審案件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推事,並不在該款(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應行迴避之列」等語,至少自釋字第256號解釋作成起,即因牴觸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更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而已不合時宜,不再援用,始符憲法意旨。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阮鼎祥於原審法院所提再審之聲請,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裁定,認其未合於再審聲請之程序,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77號裁定駁回抗告,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上述再審案件中,第一審之承審法官為原審法院刑事第五庭義股謝昀芳法官,第二審則為本院刑事第十七庭鄭水銓、黃雅芬、李世華三位法官組成之合議庭,而原審確定判決法院即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仁股)施添寶法官,並未參與任何一次再審程序之審判,就參與法官形式上觀查,上述程序符合公平審判原則。而聲請人多次向原審法院提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依法本即由保管原案件(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法庭錄音紀錄之承辦法官裁准與否,除非承辦法官調離原職。且此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的聲請,並非「訴訟」案件,更非以嗣後有無聲請再審,即反推前審法官不得審查原確定案件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有無理由,遑論抗告人所聲請的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裁定業經駁回,且早經本院抗告駁回確定,而無訴訟繫屬。即令抗告人又再次聲請再審,也僅是原確定判決即「前案」法官施添寶有無參與再審聲請案,始具迴避事由之問題,抗告人自行延申就法庭錄音光碟的交付聲請案,亦屬「前審」法院,而應迴避等語,顯係對於法條及再審制度的誤解。至於就聲請交付法庭光碟部分,承辦法官為調查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是否傳喚聲請人等,尚屬承辦法官的合法調查權限或訴訟指揮之行使,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迴避,至抗告人認承辦法官有登載不實、剋扣聲請卷宗等情,殊不論均係空言指摘或不解程序而未提出實證,至少應於該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案經准駁後,提出確切事證,另循救濟程序(例如經駁回則提起抗告,或就認為未完全交付部分循行政程序提出不服)處理,不能僅憑臆測或無端質疑法官合法程序指揮,即認有迴避情事。原審法院雖就「前審」的解釋僅限於「下級審」尚有不當,惟就本件聲請仍正確掌握非屬「訴訟」案件,而係一般行政聲請案件,自無適用再審程序中「前審」認定的問題,原審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要求,經核仍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前詞提起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