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春富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 律師
楊晴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春富對於臺灣 肖楠 、臺灣扁柏均屬臺灣山區國有林班地所生長之森林主產物,且管理單位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市面上少有合法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之交易,若未有合法來源證明,當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詎其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至同年6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之工寮(即○○市○○區○○段00地號,下稱工寮),陸續向 張嘉宏 (已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購入臺灣肖楠原木共計67塊(總計重量256.3公斤)、臺灣扁柏原木共計7塊(總計重量4.3公斤),並堆置在前揭工寮內。嗣為警於107年7月24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工寮內扣得上開木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春富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工寮內所扣得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確實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這些扣案的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原木是我於106年4月至6月間某日,向張嘉宏購買的,我主觀上沒有故買贓物的故意云云。惟查:
(一)警方於107年7月24日5時30分許,在工寮內扣得之臺灣肖楠原木共計67塊(總計重量256.3公斤)、臺灣扁柏原木共計7塊(總計重量4.3公斤),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又扣案原木性質屬臺灣肖楠、臺灣扁柏,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10月19日竹政字第1072212400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告告訴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時任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保林技士 黃文韡 於原審證稱:我有看過本件扣案的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原木,因為扣案後的原木會送回大溪工作站進行暫時存置,這批扣案的原木可以從外觀辨認為國有林地之林木產物,我們在出具森林被害告訴狀時,都會以木材外觀帶有森林腐植質土之處,其切痕是否為新切,還有木材的大小來作為判斷,因為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生長速度很慢,如果要達到一定的大小,生長年限需要很長,需要數百年或是數千年,林務局現在已經公告禁伐臺灣肖楠、臺灣扁柏,而森林的林木產物,在內湖出現漂流木的案子之後,現在幾乎沒有在做標售,林務局對此有發出過公文,但是公文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確切被採伐的時間點沒辦法從外觀判斷,但可以從切面的新舊來判斷是否是近期所造成的,而本件扣案的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的切面都是在扣案時近期所造成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可知臺灣肖楠及臺灣扁柏之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因此生長不易,且管理單位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由此亦可知市面上少有合法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之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加以證明,此等來路不明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當屬贓物無疑。另黃文韡雖證稱扣案原本之切面甚新等語,然經原審再次向其確認是否可特定所謂「近期」之確切時間,其明確表示無法特定時間(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因此被告向張嘉宏購入本案贓物之確切時間為何,尚無法由黃文韡之供述加以特定或推估,而被告自陳購入該批原木之時間為106年4月至6月間某日(見偵字卷第6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58頁),與檢察官起訴之時間點大致相符,是本案犯罪時點應可認定為106年4月至6月間某日。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106年4月至6月間某日,我在桃園市○○區我的水果攤位向張嘉宏購買的,確切數量忘記了,金額大概是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張嘉宏有拿一張一般書局購買的手寫收據給我,但我沒有留存,我並沒有問張嘉宏這些原木的來源為何,也沒有要求張嘉宏出示來源證明,因為想說張嘉宏就是一般合法營業之商人,而且我也是以相當大的金額跟張嘉宏購買,所以也沒有多問云云;辯護人亦一再強調本件扣案木頭本身無法證明是贓物,且市面上隨處可見民間經營買賣,法律上並無禁止出售,林產管理機關亦仍有標售事宜,當時被告與張嘉宏也有開收據,是以相當價額購入,被告無故買贓物犯意云云。然查,由警方107年7月24日5時30分許自工寮中所扣得之物觀之,除了本案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原木外,尚有多達三十餘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藝品,藝品部分被告係稱均為己身收藏,實則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森林產物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相當熟悉,是被告對於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屬於珍貴木種,現今市面上數量稀少,需有合法證明方可購買應有所認識。且被告稱與張嘉宏在被告的水果攤位旁交易,衡諸常情,一般合法營業之商人擁有如此大量之原木,理當會有店面陳列或倉庫供存放,以利客戶進行選購、辨認,被告在己身水果攤販旁就臺灣肖楠、臺灣扁柏此等珍貴木種進行大量交易,卻未經任何查證,也沒有要求張嘉宏出示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下,便主觀遽認張嘉宏為合法業者,此顯與常理不符;再者,若張嘉宏真為合法業者,理應知悉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現今林務局已不再標售,此等交易更有必要出示合法來源證明及開立發票或正式之收據以保障買賣雙方,但被告不僅未向張嘉宏要求出示來源證明,其既自陳以約20萬元之價額購入,卻連該批原木之購買收據都未留存,所稱之「一般書局購買的手寫收據」,更係其單方面之說詞,且與合法業者會有合法來源之證明及正式收據或發票之常情不符, 益徵 被告對本案扣案之原木來源非屬合法一節,有所認識,卻仍故買之,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況依卷附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可知本件被告遭查扣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木材市價高達51萬元(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僅以20萬元取得,顯然係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並非辯護人所稱之「相當價額」。至辯護人稱市面上有眾多管道可合法購入本案原木,然其所舉之拍賣網站上商品賣家是否即為合法業者,並非無疑,且均無礙於本件被告非向合法業者購入上開原木之認定,是辯護人所辯,均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張嘉宏買受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既原生長於國有林班地,乃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因未有合法來源證明,自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所得之贓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二)又被告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雖亦構成刑法第349條之故買贓物罪,惟森林法故買贓物罪為刑法故買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49條之故買贓物罪,併予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及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以木工為業,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顧臺灣肖楠、扁柏均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保育不易,仍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之非法行為,參以本件故買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扁柏生長條件嚴苛,性質珍貴,依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可知,被告故買之數量非微,轉換成臺灣肖楠、扁柏之成長年限甚至需達數千年(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被告所為之犯行顯然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造成莫大損害,並衡以被告到案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案扣案之臺灣肖楠、扁柏,已依法發還被害人即中華民國,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