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相對人 彭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號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0,627元,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9,25
0元,嗣聲請人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面積變更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370,599元【計算式:41平方公尺×9,039元=370,599元】,應徵裁判費4,080元,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170元【計算式:9,250-4,080=5,17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920元,合計共支出訴訟費用6,000元【計算式:4,080+1,920=6,000】。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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