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85號原告 吳姿慧 被告 毛冠智 即東興大道涮涮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原告生
於民國57年間,迄122年間屆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及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年4月1日以後繼續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等情,可見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5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5年間收入總數2,170,680元(工資34,000元/月×60個月+退休金2,178元/月×60個月)為準;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22,582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故原告應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7,5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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