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家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5日22時51分許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超商金磚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易鴻門市,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忠正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再於同年月6日至7日間某時,將上開郵局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4日12時許,假冒 許麗 卿之外甥女婿致電 許麗卿 ,佯稱因房屋問題急需用款云云,致許麗即陷於錯誤,遂於當日12時40分,在址設高雄市中正四路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 周益親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14萬9,915元轉匯至陳家豪上開郵局帳戶後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麗卿於警詢中證述,復有許麗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被告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8日高雄營密字第10850000151號函暨所檢附之周益親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原審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暨銀行回應明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及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2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家豪固坦承其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林忠正」,並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瀏覽網路上貸款廣告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將暱稱「林忠正」之人加為好友,其自稱係元大銀行之代辦貸款專員,我因急需用款,誤信其可幫忙貸款,遂依其指示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我不知詐騙集團成員會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等語;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則為被告辯稱:上開帳戶為被告名下唯一金融帳戶,且供薪資匯款之用,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其友人仍於107年11月19日將1萬4,000元匯至該帳戶內,其任職部隊更於同年月22日核發休假補助6,287元至該帳戶,該等金額均一併遭詐欺集團盜領,可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本意僅作為資力審查之用,顯見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
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林忠正」及告知其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所示詐騙時間,以如原判決所示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許麗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所示匯款時間,將如原判決所示匯款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周益親申辦之如原判決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14萬9,915元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查卷第8頁;審原金訴卷第49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據證人許麗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偵卷第8頁正反面),復有許麗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被告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
8日高雄營密字第10850000151號函暨所檢附之周益親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原審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暨銀行回應明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及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2張(見警偵卷第9頁正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有交付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林忠正」,
並告知「林忠正」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然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端視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而定,經查:
1.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2.觀諸被告與「林忠正」之對話(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中除「林忠正」要求被告填寫貸款所需基本資料: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聯絡電話、地址、工作性質(職業軍人)、月薪(34000元)、有無薪轉或勞保(薪轉軍保)、平常交通工具(汽車)、名下有無汽機車房子(有汽車)、大概需要多少資金(150000),銀行信用是否正常(正常)、資金用途(修車費用)…等外,亦談及相關貸款利息若干(800或1200),之後「林忠正」要求寄送提款卡(正本),告知密碼(833522)等情,有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原金訴卷第57頁至第111頁)存卷可考,據此可知被告因瀏覽網路上貸款廣告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將暱稱「林忠正」之人加為好友,其自稱係元大銀行之代辦貸款專員,被告因急需用款,誤信其可幫忙貸款,遂依其指示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堪認被告確實誤信對方確為元大銀行之代辦貸款專員,進而依「林忠正」指示寄送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林忠正」,則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實非無疑,自難因被告將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又上開帳戶為被告名下唯一金融帳戶,且供薪資匯款之用,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其友人仍於107年11月19日將1萬4,000元匯至該帳戶內,其任職部隊更於同年月22日核發休假補助6,287元至該帳戶,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警偵卷第12頁背面),該等金額均一併遭詐欺集團盜領,足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本意僅作為資力審查之用,顯見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3.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備有一套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進而交付之情形,尤以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實難期待亟需貸款之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為原住民身份,現任職業軍人,考量擔任軍職均在部隊中遵循紀律生活,與外界多有隔閡,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非深,少有與客戶或商家交涉之機會,若因需款孔急致遭詐騙,尚與常理無悖;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當證據資為證明,所辯非屬無據。從而,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年紀尚輕且社會經驗不足,在急欲借款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騙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可能,即難僅憑其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仍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認為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該郵
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並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惟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始將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尚非無據,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論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以其並未幫助詐欺取財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