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29號
原告 蔡文益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被告 蔡明寶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銓瑀
被告 洪循循
訴訟代理人 蔡玉章
被告 李坤松
被告 蔡朝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被告 蔡洪菊
訴訟代理人 蔡瑞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即甲案)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0.65平方公尺)予以分割,嗣上開土地經分割出同段872-3地號土地(面積160.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872-2地號土地面積則變更為0.46平方公尺,且使用分區為道路,已無分割之必要,原告遂變更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認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坤松、曾金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李坤松、曾金泉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綜合遊憩區)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請求如附圖一(下稱甲案)及附表二所示,由兩造各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明寶、蔡銓瑀、洪循循、蔡洪菊(下稱被告蔡明寶等4人: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式等語。
㈡被告蔡朝取、蔡朝漢、蔡嘉興(下稱被告蔡朝取等3人):為維持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碎化及造成畸零地,優先主張將系爭土地整筆由渠3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法院不採納上揭分割方式,則渠3人請求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式(即乙案)等語。
㈢被告李坤松、曾金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本院卷一第9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北側同段872-1地號土地(為原告蔡文益等27人共有)內有環島公路,可對外通行,其餘西、東、南側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南側同段871-9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朝取等3人共有,下稱871-9土地)由被告蔡朝取之子 蔡坤信 經營民宿,系爭土地東北側有水泥路面之私設道路(即現況圖編號872-2⑴所示)通往該民宿。系爭土地西南側之同段871-2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明寶、蔡銓瑀共有、同段871-8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蔡朝取等6人共有。
㈢依卷附屏東縣政府110年11月22日屏府城管字第11054420500號函文所載(本院卷一第184頁),系爭土地如需合法建築使用,其基地需符合之最小寬度為4公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到庭之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甲案其中編號A、B部分與乙案其中編號甲、乙部分,係因系爭土地西南側之同段871-2地號土地(下稱871-2土地)為被告蔡明寶、蔡銓瑀共有、同段871-8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蔡朝取等6人共有,故為配合上揭土地之便於使用,而各自分配編號A、B或編號甲、乙,且其分配之面積及共有人均相同,足認此部分分配方式,兩造應無異見。而甲案、乙案之差異,係在於甲案之編號C、D、E、F部分與乙案之編號丙、丁、戊、己部分,其分配位置不同(分配之面積及共有人則係相同),而考量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東北側有水泥路面之私設道路(即現況圖編號872-2⑴所示),可通往同段871-9土地經營之民宿,且871-9土地為被告蔡朝取等3人共有,則上揭私設道路自應分配予被告蔡朝取等3人使用為宜,又乙案將編號甲、己部分均分配予被告蔡明寶、蔡銓瑀,然編號甲、己部分,各位於系爭土地東、西兩端,距離甚遠,且編號己部分相較於甲案之編號E,亦距離被告蔡明寶、蔡銓瑀共有之871-2土地較遠,不利於被告蔡明寶、蔡銓瑀使用土地,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應以甲案之分配方式較為適當。又本件系爭土地經以地籍圖謄本之比例尺換算結果,其土地深度顯未達16公尺,依上揭屏東縣政府函文內容所載,系爭土地本已屬畸零地,並不因甲案或乙案之分配方式而造成畸零地之結果,一併敘明。至於被告蔡朝取等3人另請求將系爭土地整筆由渠3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惟原告及被告蔡明寶等4人,均一致表示希望以甲案方式進行原物分割,不同意以金錢補償,則原告及被告蔡明寶等4人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且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內容可知,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本件可採甲案方式進行原物分割,則自無採取整筆土地變價分割,而使原共有人無法分配原物之必要,是被告蔡朝取等3人上揭主張,本院不予採納。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即如附圖一(甲案)及附表二所示,洵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
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0.1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蔡文益
17/160
2
蔡朝取
25/144
3
蔡明寶
1/12
4
蔡銓瑀
1/6
5
洪循循
13/80
6
李坤松
1/48
7
曾金泉
1/144
8
蔡朝漢
25/288
9
蔡嘉興
25/288
10
蔡洪菊
17/160
附表二(即甲案):
附圖一
分配位置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備註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
分割後應有部分
合計面積
872-3(A)
即編號A
蔡銓瑀
1/6
26.70
2/3
10.58
蔡明寶
1/12
13.35
1/3
872-3(1)
即編號B
蔡朝取
25/144
27.81
250/1040
18.36
⑴蔡朝取、蔡朝漢、蔡嘉興應分攤面積18.36*500/1040=8.83
⑵洪循循、蔡文益、蔡洪菊應分攤面積18.36*540/1040=9.53
蔡朝漢
25/288
13.91
125/1040
蔡嘉興
25/288
13.90
125/1040
洪循循
13/80
26.03
234/1040
蔡文益
17/160
17.02
153/1040
蔡洪菊
17/160
17.02
153/1040
872-3(2)
即編號C
洪循循
13/80
26.03
26/60
50.54
計算式:26.03+17.02+17.02-9.53=50.54
蔡文益
17/160
17.02
17/60
蔡洪菊
17/160
17.02
17/60
872-3(3)
即編號D
李坤松
1/48
3.34
3/4
4.45
曾金泉
1/144
1.11
1/4
872-3(4)
即編號E
蔡銓瑀
1/6
26.70
2/3
29.47
計算式:26.70+13.35-10.58=29.47
蔡明寶
1/12
13.35
1/3
872-3(5)
即編號F
蔡朝取
25/144
27.81
2/4
46.79
計算式:27.81+13.91+13.90-8.83=46.79
蔡朝漢
25/288
13.91
1/4
蔡嘉興
25/288
13.90
1/4
備註: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
附表三(即乙案):
附圖二
分配位置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備註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
分割後應有部分
合計面積
872-3(A)
即編號甲
蔡銓瑀
1/6
26.70
2/3
10.58
蔡明寶
1/12
13.35
1/3
872-3(1)
即編號乙
蔡朝取
25/144
27.81
250/1040
18.36
⑴蔡朝取、蔡朝漢、蔡嘉興應分攤面積18.36*500/1040=8.83
⑵洪循循、蔡文益、蔡洪菊應分攤面積18.36*540/1040=9.53
蔡朝漢
25/288
13.91
125/1040
蔡嘉興
25/288
13.90
125/1040
洪循循
13/80
26.03
234/1040
蔡文益
17/160
17.02
153/1040
蔡洪菊
17/160
17.02
153/1040
872-3(2)
即編號丙
洪循循
13/80
26.03
26/60
50.54
計算式:26.03+17.02+17.02-9.53=50.54
蔡文益
17/160
17.02
17/60
蔡洪菊
17/160
17.02
17/60
872-3(3)
即編號丁
蔡朝取
25/144
27.81
2/4
46.79
計算式:27.81+13.91+13.90-8.83=46.79
蔡朝漢
25/288
13.91
1/4
蔡嘉興
25/288
13.90
1/4
872-3(4)
即編號戊
李坤松
1/48
3.34
3/4
4.45
曾金泉
1/144
1.11
1/4
872-3(5)
即編號己
蔡銓瑀
1/6
26.70
2/3
29.47
計算式:26.70+13.35-10.58=29.47
蔡明寶
1/12
13.35
1/3
備註: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