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29號

原告 蔡文益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被告 蔡明寶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銓瑀

被告 洪循循

訴訟代理人 蔡玉章

被告 李坤松

曾金泉

被告 蔡朝取

蔡朝漢

蔡嘉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被告 蔡洪菊

訴訟代理人 蔡瑞達

蔡志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即甲案)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0.65平方公尺)予以分割,嗣上開土地經分割出同段872-3地號土地(面積160.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872-2地號土地面積則變更為0.46平方公尺,且使用分區為道路,已無分割之必要,原告遂變更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認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坤松、曾金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李坤松、曾金泉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綜合遊憩區)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請求如附圖一(下稱甲案)及附表二所示,由兩造各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明寶、蔡銓瑀、洪循循、蔡洪菊(下稱被告蔡明寶等4人: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式等語。  

 ㈡被告蔡朝取、蔡朝漢、蔡嘉興(下稱被告蔡朝取等3人):為維持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碎化及造成畸零地,優先主張將系爭土地整筆由渠3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法院不採納上揭分割方式,則渠3人請求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式(即乙案)等語。

 ㈢被告李坤松、曾金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本院卷一第9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北側同段872-1地號土地(為原告蔡文益等27人共有)內有環島公路,可對外通行,其餘西、東、南側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南側同段871-9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朝取等3人共有,下稱871-9土地)由被告蔡朝取之子 蔡坤信 經營民宿,系爭土地東北側有水泥路面之私設道路(即現況圖編號872-2⑴所示)通往該民宿。系爭土地西南側之同段871-2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明寶、蔡銓瑀共有、同段871-8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蔡朝取等6人共有。

 ㈢依卷附屏東縣政府110年11月22日屏府城管字第11054420500號函文所載(本院卷一第184頁),系爭土地如需合法建築使用,其基地需符合之最小寬度為4公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到庭之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甲案其中編號A、B部分與乙案其中編號甲、乙部分,係因系爭土地西南側之同段871-2地號土地(下稱871-2土地)為被告蔡明寶、蔡銓瑀共有、同段871-8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蔡朝取等6人共有,故為配合上揭土地之便於使用,而各自分配編號A、B或編號甲、乙,且其分配之面積及共有人均相同,足認此部分分配方式,兩造應無異見。而甲案、乙案之差異,係在於甲案之編號C、D、E、F部分與乙案之編號丙、丁、戊、己部分,其分配位置不同(分配之面積及共有人則係相同),而考量本院至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東北側有水泥路面之私設道路(即現況圖編號872-2⑴所示),可通往同段871-9土地經營之民宿,且871-9土地為被告蔡朝取等3人共有,則上揭私設道路自應分配予被告蔡朝取等3人使用為宜,又乙案將編號甲、己部分均分配予被告蔡明寶、蔡銓瑀,然編號甲、己部分,各位於系爭土地東、西兩端,距離甚遠,且編號己部分相較於甲案之編號E,亦距離被告蔡明寶、蔡銓瑀共有之871-2土地較遠,不利於被告蔡明寶、蔡銓瑀使用土地,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應以甲案之分配方式較為適當。又本件系爭土地經以地籍圖謄本之比例尺換算結果,其土地深度顯未達16公尺,依上揭屏東縣政府函文內容所載,系爭土地本已屬畸零地,並不因甲案或乙案之分配方式而造成畸零地之結果,一併敘明。至於被告蔡朝取等3人另請求將系爭土地整筆由渠3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惟原告及被告蔡明寶等4人,均一致表示希望以甲案方式進行原物分割,不同意以金錢補償,則原告及被告蔡明寶等4人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且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內容可知,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本件可採甲案方式進行原物分割,則自無採取整筆土地變價分割,而使原共有人無法分配原物之必要,是被告蔡朝取等3人上揭主張,本院不予採納。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即如附圖一(甲案)及附表二所示,洵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

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0.1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蔡文益

17/160

2

蔡朝取

25/144

3

蔡明寶

1/12

4

蔡銓瑀

1/6

5

洪循循

13/80

6

李坤松

1/48

7

曾金泉

1/144

8

蔡朝漢

25/288

9

蔡嘉興

25/288

10

蔡洪菊

17/160

附表二(即甲案):    

附圖一

分配位置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備註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

分割後應有部分

合計面積

872-3(A)

即編號A

蔡銓瑀

1/6

26.70

2/3

10.58

蔡明寶

1/12

13.35

1/3

872-3(1)

即編號B

蔡朝取

25/144

27.81

250/1040

18.36

⑴蔡朝取、蔡朝漢、蔡嘉興應分攤面積18.36*500/1040=8.83

⑵洪循循、蔡文益、蔡洪菊應分攤面積18.36*540/1040=9.53 

蔡朝漢

25/288

13.91

125/1040

蔡嘉興

25/288

13.90

125/1040

洪循循

13/80

26.03

234/1040

蔡文益

17/160

17.02

153/1040

蔡洪菊

17/160

17.02

153/1040

872-3(2)

即編號C

洪循循

13/80

26.03

26/60

50.54

計算式:26.03+17.02+17.02-9.53=50.54

蔡文益

17/160

17.02

17/60

蔡洪菊

17/160

17.02

17/60

872-3(3)

即編號D

李坤松

1/48

3.34

3/4

4.45

曾金泉

1/144

1.11

1/4

872-3(4)

即編號E

蔡銓瑀

1/6

26.70

2/3

29.47

計算式:26.70+13.35-10.58=29.47

蔡明寶

1/12

13.35

1/3

872-3(5)

即編號F

蔡朝取

25/144

27.81

2/4

46.79

計算式:27.81+13.91+13.90-8.83=46.79

蔡朝漢

25/288

13.91

1/4

蔡嘉興

25/288

13.90

1/4

備註: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

              

                                     

附表三(即乙案):                   

附圖二

分配位置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備註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

分割後應有部分

合計面積

872-3(A)

即編號甲

蔡銓瑀

1/6

26.70

2/3

10.58

蔡明寶

1/12

13.35

1/3

872-3(1)

即編號乙

蔡朝取

25/144

27.81

250/1040

18.36

⑴蔡朝取、蔡朝漢、蔡嘉興應分攤面積18.36*500/1040=8.83

⑵洪循循、蔡文益、蔡洪菊應分攤面積18.36*540/1040=9.53 

蔡朝漢

25/288

13.91

125/1040

蔡嘉興

25/288

13.90

125/1040

洪循循

13/80

26.03

234/1040

蔡文益

17/160

17.02

153/1040

蔡洪菊

17/160

17.02

153/1040

872-3(2)

即編號丙

洪循循

13/80

26.03

26/60

50.54

計算式:26.03+17.02+17.02-9.53=50.54

蔡文益

17/160

17.02

17/60

蔡洪菊

17/160

17.02

17/60

872-3(3)

即編號丁

蔡朝取

25/144

27.81

2/4

46.79

計算式:27.81+13.91+13.90-8.83=46.79

蔡朝漢

25/288

13.91

1/4

蔡嘉興

25/288

13.90

1/4

872-3(4)

即編號戊

李坤松

1/48

3.34

3/4

4.45

曾金泉

1/144

1.11

1/4

872-3(5)

即編號己

蔡銓瑀

1/6

26.70

2/3

29.47

計算式:26.70+13.35-10.58=29.47

蔡明寶

1/12

13.35

1/3

備註: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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