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4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二五號
上訴人萬東洋行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六五六、九九八元,經被上訴人按書面審核申報數核定在案。之後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資料,認上訴人本期分派與股東盈餘三、○○○、○○○元,為其所得,有短報所得額二、三四三、○○二元之事實,遂就該短報所得之金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科處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茲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主張其分配與股東之款項,為依與股東之約定而支付,與營利事業所得額無關,無短漏報所得之問題等語。但查如此主張,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原判決指駁不採。究竟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有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上訴人並未說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