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熊錦增 、 黃煦如 、 吳清傳 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簽訂保證書,約定就第一審共同被告熊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熊角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限額內,與熊角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未約定期限,於該保證契約未依法終止前,被上訴人無須就其與熊角公司不逾二千萬元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逐次與上訴人簽訂保證契約。該契約雖約定上訴人「非經貴行(即被上訴人)同意,中途絕不退保」,及第一、三、五款約定有違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保證人不得預先拋棄權利之規定,核屬有顯失公平情形,但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亦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全部契約均歸無效,上訴人依法仍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又該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而熊角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清償期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每月八日繳納本息一次,該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約該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