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1樓向乙○○借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發生車禍後,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送至「順鉞修車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順銳修車廠」)修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間,前往「順鉞修車廠」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以不詳金額賣給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6不知情之 潘忠源 所經營之修車廠。嗣於95年7月12日,乙○○前往潘忠源所經營之修車廠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解體,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上之竊盜、搶奪、強盜(或強劫)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屬強盜罪。至於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犯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潘忠源之證述及汽車解體照片8張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伊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去發生車禍後,伊哥哥就打電話叫三重「順鉞修車廠」的人過來現場拖車,當時乙○○有在現場,拖到「順鉞修車廠」約1週後,因為修理費用太高,就沒有讓「順鉞修車廠」修理,伊有打電話跟乙○○說要把車子拖到潘忠源的「南北汽車保養廠」修理,之後伊就請潘忠源叫拖車去「順鉞修車廠」把車子拖到「南北汽車保養廠」,因為當時車子是伊哥哥打電話叫「順鉞修車廠」的人去拖的,所以「順鉞修車廠」的老闆就讓伊把車子拖走,後來是因為要換修,車子才被解體,伊並沒有把車子賣給潘忠源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95年5月間,委請潘忠源將證人乙○○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順鉞修車廠」拖至「南北汽車保養廠」,且該車目前已經潘忠源拆解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照片8張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95年4月25日我把車子借給甲○○先生,當天他開我的車子出車禍,我的車開在他的後面,所以我就報警,甲○○跟車內的乘客都送到醫院,交警說我不能到醫院,因為我是車主,要在現場等把車拖走,我就打電話到醫院給甲○○,因為車子是他撞壞的,他有答應要幫我修理,但是要拖到他認識的修車廠,他就打電話給他認識的拖車廠,把我的車子從車禍現場拖走,拖到三重的順鉞修車廠;我沒有叫甲○○賠1部新車給我,我是要他處理到好,把我的車子恢復成原狀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4頁),足見被告在駕駛證人乙○○所有之5276-EK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該車受損後,確有承諾為證人乙○○修妥該車,證人乙○○亦同意將該車交予被告,並委任被告處理該車所有相關之修復事宜。因之,證人乙○○既已委任被告處理該車所有相關之修復事宜,且未指定修復之場所,則被告為修復該車之需,將該車送往其他修車廠之行為亦應認均係在證人乙○○概括授權之範圍內,是被告為修復該車之需,將該車由「順鉞修車廠」拖往「南北汽車保養廠」前自無再重行徵得證人乙○○同意之必要,且被告取得該車之占有亦非出於非法,而係具有合法之原因即其與證人乙○○間之委任關係甚明,公訴人認證人乙○○於車禍發生後即已將該車取回,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順鉞修車廠的老闆說甲○○在白
天的時候叫拖車來把車子拖走,當時老闆在場,拖車司機跟老闆說是甲○○叫他來拖車,因為車子是甲○○送去給老闆的,所以老闆就讓他拖走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前往「順鉞修車廠」拖車時,並非係利用夜間無人或「順鉞修車廠」老闆不在場之機會為之,而係在「順鉞修車廠」老闆在場且知情同意之情形下為之,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所謂竊盜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行為態樣不符。
㈢再者,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順鉞修車廠的老闆就說甲○
○在白天的時候叫拖車來把車子拖走,當時老闆在場,拖車司機跟老闆說是甲○○叫他來拖車的,因為車子是甲○○送去給老闆修的,所以老闆就讓他拖走,我就馬上打電話給甲○○,打了9天才找到他,他告訴我現在車子在五股的南北修車廠,我質問他何時車子才能幫我修好,他就叫我馬上去找他,而且要把大牌帶去,後來他到我家樓下接我,帶我去南北修車廠,到了以後,他叫我在門口等別進去,我在門口有看到我的車子,甲○○進去跟老闆接洽,我本來不知道那個人是老闆,事後才知道他是老闆,後來甲○○就叫我把2面大牌給他,我不肯,他就搶走我的大牌,我就跟進去再把大牌搶過來,他又衝出來跟我說,沒有大牌,老闆不敢修車,我還是堅持不給他,他就說沒有大牌沒辦法修車,他就不管了,於是我就跟他說我要報警,他才又說他會處理,叫我先離去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足見在證人乙○○發現上開車輛遭被告拖走後質問被告時,被告旋即帶同證人乙○○前往「南北汽車保養廠」,並無隱匿該車之行為,是由被告此等行為觀之,亦難認被告自「順鉞修車廠」拖走該車時,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至證人潘忠源於警詢中雖證稱該車係被告叫伊解體等語,惟
被告取得該車之占有係具有合法之原因,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其行為亦應係是否該當於侵占罪責之問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不同,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是證人潘忠源之證言,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從而,證人乙○○既有委任被告代為修復該車,則被告為修復該車之需,將該車由「順鉞修車廠」送往「南北汽車保養廠」之行為,應認係在證人乙○○前揭概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被告取得該車之占有自係具有合法之原因,且以被告係在「順鉞修車廠老闆」知情且同意下將該車拖離,亦與竊盜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行為態樣不符,另由被告在證人乙○○質問時,旋即帶同證人乙○○前往「南北汽車保養廠」尋得該車,並無任何隱匿該車之行為,亦難認被告自「順鉞修車廠」拖走該車時,其主觀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存在,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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