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新莊市方向行駛,途經泰林路與中港南路口,欲左轉中港南路,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於前述路口,不慎與對向沿泰林路直行○○○鄉○○路方向行駛,由 吳家銚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吳家銚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傷併內出血、下頜骨開放性骨折,並因多發性鈍傷致兩側血胸及出血性休克,甲○○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惟吳家銚經送醫急救仍於翌(二十二)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吳家銚之父乙○○、配偶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吳家銚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家銚死亡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目擊證人 李淑慧 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長庚紀念醫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病歷、臺北縣消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回函檢附救護受理紀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五幀、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五五一八一二○九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五頁至第二十一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至第一百六十二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九三○○○○九五號鑑定書各一份、解剖照片十七幀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六頁至第七十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意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多發性鈍傷致兩側血胸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相關者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設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所定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最高額部分並無不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就自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然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本件車禍發生後,由報案人報案時或勤務中心通報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一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肇事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按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案緩刑之宣告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此指明。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四百二十五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五年度醫字第三號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詰辯論筆錄、九十五年度移調字第七○號調解程序筆錄(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