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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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試行調解方案書、回報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
(四)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
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首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修正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次就罰金之最低數額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較修正前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以口出惡言及手持鏟子、木棍作勢毆打之行為,恐嚇他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雖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試行調解方案書、回報單各1紙及本院96年5月28日訊問筆錄等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續字第494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居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 羅榮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兄弟關係,共同經營清水建材行,渠等於民國93年間起,將車牌號碼00-000號及HD-1850號之自小貨車2輛,停放在 張健興 所有之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200-11、200-13、200-14、200-15等地號土地上,經甲○○之叔 張耀文 對乙○○、羅榮文兄弟2人提起竊佔告訴,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279號對乙○○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因而對甲○○一家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5年2月21日18時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企圖衝撞甲○○,並用言語對甲○○稱:「要撞死妳」等語,嗣經甲○○閃避並使用錄音機存證,乙○○隨即下車自屋內取出鏟子及木棍作勢毆打甲○○,同時以「妳再錄我就打妳,我沒騙妳;打給妳死」等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甲○○檢具前開錄音帶等資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③同案被告羅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④對話錄音帶1捲、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告訴人95年5月8日之錄音帶譯文。
⑤本署勘驗筆錄2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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