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24號抗告人乙○○
丁○○被告甲○○
戊○○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94年度聲判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4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曾於94年3月4日及同年3月7日分別委任 楊金順 律師及 陳佳雯 律師、 沈明欣 律師撰擬交付審判聲請狀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嗣經原法院以94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惟此一裁定於當事人欄共同代理人部分,僅列楊金順律師、陳佳雯律師,未載沈明欣律師,且於駁回理由中對於抗告人委由沈明欣律師補充撰擬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部分隻字未提。原法院事後竟於94年7月11日以刑事裁定更正當事人欄關於共同代理人部分企圖掩飾原法院之違法。經查本件抗告人委由沈明欣律師撰擬之聲請狀與楊金順、陳佳雯二位律師所撰擬者,其內容非屬相同,原審既漏未斟酌,焉能判斷沈明欣律師撰擬部分,與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原裁定更正認屬判決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於法未合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共同委任沈明欣律師於94年3月7日向原法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其聲請理由業經原法院於94年5月11日94年度聲判字第13號裁定理由中,詳敘其聲請交付審判不可採,逐一駁斥在案,並無漏未審酌該沈明欣律師所提聲請狀情事。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抗告人共同委任代理人部分,漏列沈明欣律師,乃顯然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原法院乃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更正,核無不當。本件抗告人執前詞聲明不服為無理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