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常業重利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883號,中華民國93年1月13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原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45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1號、第40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記載。
二、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受判決人上訴,最高法院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故聲請再審之判決,為本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883號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所陳述或主張均係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覆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至其主張另案即本件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原告即刑事告訴人之訴,可認受判決人刑事有罪判決之事實錯誤,而有再審之原因云云。惟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並未依憑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原告即刑事告訴人未充分舉證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亦不足拘束刑事判決。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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