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林建成
兼訴訟代理人  林嘉璧
被   告   杜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
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林建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嘉璧以其子即原告林建成所有之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於民國100年1月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0年2月至103年2月止,
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該租賃關係已於103年2
月底屆滿而消滅,被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為
此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故聲明求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
、戶籍謄本及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件為證,且觀原告所
提之照片,確有被告遺留之物品,另被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
並返還予原告等情,並經證人即原告林嘉璧之配偶 吳秀桃
述屬實,被告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本件租賃關係既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尚未遷出系爭
房屋並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本
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返還予原告林建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文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