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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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14號上訴人 蔡博仁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被上訴人 蔡岳珊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8日辦妥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伊於中年結婚,原期望與被上訴人能有美滿的婚姻生活,詎被上訴人常以手機與朋友連絡,至深夜就寢時仍不中斷,兩造夜晚共眠時,被上訴人看到伊的身材,就一副譏笑的表情,隨即轉身繼續打電話找密友聊天,完全漠視伊對新婚之期待,雖經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以致兩造婚後迄今仍無正常的夫妻性生活,被上訴人更屢向伊恫稱其不好惹,並透露其曾在不喜歡的家教老師飲料中下藥,其報仇方式是沈默漫長而不擇手段,堪認伊確已遭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上訴人婚後懶於整理家務,不願照料年邁公婆,復經常夜不返家,經伊詢問被上訴人之去向,被上訴人總是虛以委蛇或默不作答,雙方已無任何言語溝通;另伊為體諒被上訴人新婚不適,想在外另覓住處,詎被上訴人竟堅不搬出;且被上訴人使用金錢之花費,遠遠超越伊之負擔能力,伊只好停止被上訴人使用伊之信用卡副卡,僅係欲藉此喚醒被上訴人之良知,另伊於103年7月10日在被上訴人之化妝台上放置律師名片,僅係欲透過律師協調雙方即將破滅的婚姻,無奈被上訴人卻變本加厲,因而造成兩造間婚姻障礙;況兩造迄無任何性生活;再兩造及雙方家長在原審調解及訴訟程序中,彼此又多次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更作態激怒其父母出手對伊施暴,現兩造及雙方家庭幾乎形同陌路,堪認兩造確已無法繼續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一)否認伊對上訴人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否認兩造婚姻有不能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縱認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由上訴人負較重之責任,上訴人仍不得據以訴請離婚。(二)伊於婚前係在 朱宗慶 打擊音樂教室擔任專職老師,因上訴人向伊表示希望婚後伊能辭掉工作,伊始將原先在嘉義市的課程辭掉,婚後即謹守為人妻、人媳之責,詎上訴人卻於新婚蜜月期,每週週日、週一固定外宿台中而不返家;又上訴人給伊信用卡副卡使用,伊雖於3個月間花費6萬多元,然大多係花在家庭必須用品及蜜月旅行上,詎上訴人卻在婚後兩個月餘之103年6月底,毫無預警地將信用卡停掉,復將置放房間內供伊生活之現金全部拿走;上訴人繼又於103年7月10日,在兩造住處房間化妝台上放置律師名片,要伊自己去找上訴人指定的律師辦理離婚,並於103年7月11日與伊電話交談時,向伊表示:「都跟妳講了叫妳趕快搬走妳不搬,妳在裝傻嗎?叫妳去找陳律師,不是都跟妳講了嗎?有時間就搬走,還有什麼好留戀,沒有就搬走,沒有人喜歡看到妳,真不知妳有什麼企圖」等語;上訴人嗣即於103年7月16日自行搬遷至臺中居住,事先完全不與伊商量,事後更從未向伊表示欲接伊至臺中共同生活;伊於103年7月12日北上臺北確定音樂教室課程的安排,嗣因颱風無法返回斗六,上訴人就於同年月24日傳簡訊提出離婚要求,旋即於103年7月28日向原審法院訴請本件離婚;伊係直到同年月29日返回住處,始發現上訴人竟然將伊之物品打包丟在牆角,床單、枕頭全都撤走,上訴人此等舉措,無非欲逼迫伊同意離婚。(三)兩造同寢一床,伊從未拒絕與上訴人行房,伊使用LINE傳訊,乃因工作上需要,必須回覆家長有關孩子的上課情形,但最晚不超過晚間10點半,伊與友人傳訊聊天,亦係時下一般人均會使用之事,上訴人自己也有使用,但伊絕無於深夜或兩造夜間欲行夫妻之禮時,仍然使用手機聊天之事,本件實係因上訴人自己之因素,以致兩造迄今未能行房。(四)伊並無無故未返家同居之情,且伊欲北上至音樂教室商量增加課程或北上探望父母,均有事先告知公婆或打電話告知上訴人,反觀103年7月間,上訴人幾乎均未返回斗六住處,更不曾交待原因及去處,上訴人卻反指伊經常夜不返家,進而解釋成「夫妻如同陌路,已難再續」,實屬無據,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五)上訴人父母每天一大早就出門去斗南賣畫,很晚才回家,三餐亦不曾在家中食用,平日與伊相處機會甚少,伊根本無交付飲料給上訴人父母之機會,豈有可能造成上訴人之父母心生恐懼?上訴人指稱其父母不敢飲用伊交付之湯水,長期生活在恐懼中云云,顯係臨訟捏造之詞。(六)上訴人莫名提起離婚訴訟,導致伊父母不滿上訴人,因而在原審法庭上有些許激烈行止,此乃因護女心切,且係起因於上訴人濫行訴請離婚,導致兩造與其父母之關係緊張,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關係有何可責或過失之處【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89頁、第156頁),並有戶籍謄本、上訴人所留律師聯絡電話及被上訴人衣物遭打包放置屋內牆角之相片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03年4月28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與上訴人之父母同住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上訴人父母於103年6月底至7月初之間,曾告知兩造應搬離該址另尋住處。
(二)兩造婚後,上訴人曾交付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副卡供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嗣於103年6月底停用該信用卡。
(三)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10日在斗六住處被上訴人梳妝台上放置律師之名片,同年月28日向原審法院訴請本件離婚,同年月29日將被上訴人放置於該住處內之衣物打包,放置在屋內牆角。
(四)兩造婚後迄今未曾有過性生活。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且兩造間已有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上訴人有無遭受被上訴人施予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有,兩造就該事由之責任輕重如何?茲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及卷附兩造戶籍謄本,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8日辦妥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應堪信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常以手機與朋友連絡,至深夜就寢時仍不中斷,兩造夜晚共眠時,被上訴人看到伊的身材,就一副譏笑的表情,隨即轉身繼續打電話找密友聊天,完全漠視伊對新婚之期待,雖經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以致兩造婚後迄今仍無正常的夫妻性生活,被上訴人更屢向伊恫稱其不好惹,並透露其曾在不喜歡的家教老師飲料中下藥,其報仇方式是沈默漫長而不擇手段,顯係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故意拒絕夫妻性生活等情,經查:
(1)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常以手機與朋友連絡,至深夜就寢時仍不中斷,兩造夜晚共眠時,被上訴人看到伊的身材,就一副譏笑的表情,隨即轉身繼續打電話找密友聊天,完全漠視伊對新婚之期待,雖經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係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婚前係在朱宗慶打擊音樂教室擔任年專職老師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婚後使用LINE回覆音樂教室學生家長有關孩子的上課情形,當屬教學工作上所需,且衡情於晚間10點半過後,學生與家長亦確實需要休息,被上訴人辯稱不可能因使用手機而影響兩造性生活等情,自屬合於常情,上訴人就此,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加以舉證,已難遽信其空言主張為真實。況夫妻間之性生活,本需雙方互相協調配合,被上訴人既願意與上訴人結為連理,則其否認有不配合夫妻間性生活之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自難僅由「兩造婚後迄今未曾有過性生活」之結果,遽認該結果乃因被上訴人故意拒絕夫妻間性行為所致,蓋該結果非無可能係因上訴人自己之因素所導致。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看到伊的身材,就一副譏笑的表情云云,上訴人既未舉證加以證明,亦難遽信其個人主觀感受或揣測為真實。上訴人以此為由,空言主張其遭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尚難採信。
(2)上訴人雖又指稱:被上訴人屢向伊恫稱其不好惹,並透露其曾在不喜歡的家教老師飲料中下藥,其報仇方式是沈默漫長而不擇手段,亦係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聲請傳訊其父 蔡陣 固到庭證稱:「(問:兩造夫妻相處情形?)……媳婦什麼事都不講話,一講話就很兇悍……誰也不能刺激她,她說她人不簡單,一報十,她跟我兒子說那些話……她說她人都是這樣,一輩子都是這樣,連她父母都怕她」、「(問:她跟你兒子講這些話,你有聽到?)是兒子轉告給我,也不是恐嚇,他就是說你們要小心一點,不要管她,不要講她……」、「(問:你兒子為何會跟你轉達那些話?)……我太太問他說是不是跟她吵架,他順便提一提說她有這些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然蔡陣既證稱渠得知上開情事,均係自上訴人處傳聞所得,並非渠親身見聞所得,已難遽信該證人傳聞所得者確屬真實。況依該證人所言,被上訴人說出上開話語,並不是恐嚇等語,亦不足以證明該等情事,已足以危及兩造婚姻之維繫。依上說明,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伊遭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亦非可採。
3.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伊為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云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懶於整理家務,不願照料年邁公婆,復經常夜不返家,拒不說明去向;另伊為體諒被上訴人新婚不適,想在外另覓住處,詎被上訴人竟堅不搬出;又被上訴人使用金錢之花費,遠遠超越伊之負擔能力,伊只好停止被上訴人使用伊之信用卡副卡,且伊於103年7月10日在被上訴人之化妝台上放置律師名片,僅係欲透過律師協調雙方即將破滅的婚姻,無奈被上訴人卻變本加厲,因而造成兩造間婚姻障礙;況兩造迄無任何性生活;再兩造及雙方家長在原審調解及訴訟程序中,彼此又多次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更作態激怒其父母出手對伊施暴,現兩造及雙方家庭幾乎形同陌路,堪認兩造確已無法繼續婚姻生活,婚姻實已生無法復合之破綻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4月4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懶於整理家務,不願照料年邁公婆,復經常夜不返家,拒不說明去向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之父蔡陣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從來不做工作,沒有盡媳婦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然該證人並未說明被上訴人究係不做何項工作?也未指明究係未盡到何項媳婦之責任?已難遽信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稱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婚後既仍在朱宗慶打擊音樂教室兼職,已如前述,則其因工作而未準備三餐給公婆吃,亦不能遽予苛責。更何況證人蔡陣亦證稱:渠白天就出去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亦堪認定被上訴人尚無準備三餐給公婆之必要,且上訴人之父母尚無須被上訴人時刻不離身地在旁加以照料,自難認此情事客觀上足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2)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經常夜不返家,拒不說明去向云云。被上訴人固自認渠於暑假期間之103年7月12日北上探望父母,嗣除了同年月14~16日返回斗六居住外,其餘都在台北,直到同年月29日始返回斗六,卻發現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之物品打包丟在牆角,床單、枕頭全都撤走等語。惟有關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新婚蜜月期,每週週日、週一固定外宿而不返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0頁正面、本院卷第137頁),是上訴人自己既然經常不返回斗六住處,被上訴人於暑假期間有返回娘家居住之行為,實難加以苛責。況上訴人於兩造新婚兩個月餘之103年7月10日在斗六住處被上訴人梳妝台上放置律師之名片,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且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返家後,因不見上訴人返家而打電話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更於電話中回稱:「都叫你趕快走了,妳不搬,妳在裝傻?叫妳去找陳律師,不是都跟妳講了?有時間就搬走,還有什麼好留戀的?」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1頁);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上訴人父母於103年6月底至7月初之間,即曾告知兩造應搬離該址另尋住處;則被上訴人在此情況下,因而於103年7月12日至103年7月29日間有返回娘家居住之行為,自難加以苛責。
3.上訴人雖又主張:伊係為體諒被上訴人新婚不適,想在外另覓住處,詎被上訴人竟堅不搬出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從未提出其計畫購買或承租其他房屋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之相關事證,況上訴人苟有另覓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地點之打算,怎會完全不與被上訴人事先商討具體地點之可行性?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從未對伊告知究欲搬至何處,僅係欲使伊離開家門等情非虛。是由上訴人於尚未談妥兩造遷居地點之際,即於103年7月10日在斗六住處被上訴人梳妝台上放置律師之名片,再於103年7月11日對被上訴人表示:都叫你趕快走了,妳不搬,妳在裝傻?有時間就搬走,還有什麼好留戀的?等語,更於103年7月29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際,逕將被上訴人放置在斗六住處之物品打包放在牆角,床單、枕頭全都撤走,已詳如前述,且有被上訴人所提衣物遭打包,床單、枕頭遭撤走之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5頁)。堪認上訴人並無任何在外另覓住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計畫甚明,上訴人上開行為,僅係欲使被上訴人離開家門,則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拒不搬遷,自無任何可歸責之情事。
4.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使用金錢之花費,遠遠超越伊之負擔能力,伊只好停止被上訴人使用伊之信用卡副卡,且伊於103年7月10日在被上訴人之化妝台上放置律師名片,僅係欲透過律師協調雙方即將破滅的婚姻,無奈被上訴人卻變本加厲,因而造成兩造間婚姻障礙云云。惟查:
(1)上訴人交付信用卡副卡供被上訴人刷卡消費,被上訴人固於103年5月間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五萬餘元,有上訴人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惟夫妻間因個人成長環境與文化背景並不相同,對於生活品質之要求亦有不同,彼此間消費價值觀本即易有差異,被上訴人上開刷卡消費行為,上訴人倘有不同意見,儘可相互溝通以取得共識,況由上訴人身為醫師之資力以觀,被上訴人上開消費行為,亦難認將使上訴人陷於無力清償。兩造對於彼此間消費價值觀之差異,既非不能溝通協調,詎上訴人竟於並未事先溝通之情況下,遽於新婚兩個月左右之103年6月底停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衡情當然會造成被上訴人之錯愕與沮喪,並因此造成雙方婚姻關係之緊張與對立,上訴人就此,實應負較重之責任。
(2)上訴人因兩造間性生活不協調、消費價值觀存有差異、生活習慣有所不同,竟不思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貿然於103年7月10日在斗六住處被上訴人梳妝台上放置律師名片,再於103年7月11日以不客氣話語要求被上訴人遷出兩造住處,更於103年7月29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際,逕將被上訴人放置在斗六住處之物品打包放在牆角,床單、枕頭全都撤走,已詳如前述,其上開行為,顯係拒絕夫妻生活之溝通協調,強令被上訴人必須接受其離異之要求,堪認上訴人始應就兩造婚姻關係之破壞,負較重之責任。
5.上訴人雖另以:兩造迄無任何性生活為由,主張兩造間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查,兩造婚後迄今固然未曾有過性生活,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然夫妻間之性生活,本需雙方互相協調配合,是自難僅由「兩造婚後迄今未曾有過性生活」之結果,遽認該結果應由被上訴人負較重之責任。再由上訴人因兩造間性生活不協調、消費價值觀存有差異、生活習慣有所不同,竟不思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貿然於103年7月10日在斗六住處被上訴人梳妝台上放置律師名片,再於103年7月11日以不客氣話語要求被上訴人遷出兩造住處,更於103年7月29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際,逕將被上訴人放置在斗六住處之物品打包放在牆角,床單、枕頭全都撤走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係刻意製造兩造婚姻關係之摩擦,在此情形下,本難期待被上訴人會主動要求與上訴人行房,是兩造迄無任何婚姻性生活,自應由上訴人負較重之責任。
6.上訴人雖再主張:兩造及雙方家長於本件調解及訴訟程序中,彼此又多次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更作態激怒其父母出手對上訴人施暴,現兩造及雙方家庭幾乎形同陌路,堪認兩造確已無法繼續婚姻生活云云。惟按夫妻共組之家庭,除需有物質生活外,更應有情愛之感情基礎,而組成婚姻之夫妻,本係來自成長環境、價值觀念、文化背景不一定相同的家庭,本即有許多價值觀念、生活習慣需要調整與配合,除了夫妻間應各自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我調整磨合外,對於另一半的父母彼此間亦須費心加以經營,蓋此亦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到雙方婚姻關係之穩定。查本件兩造及雙方家長之對立緊張關係,實肇因於上訴人僅因兩造間性生活不協調、消費價值觀存有差異、生活習慣有所不同,竟不思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貿然於103年7月10日在斗六住處被上訴人梳妝台上放置律師名片,再於103年7月11日以不客氣話語要求被上訴人遷出兩造住處,更於103年7月29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際,逕將被上訴人放置在斗六住處之物品打包放在牆角,床單、枕頭全都撤走。上訴人上開行為,顯係拒絕夫妻生活之溝通協調,強令被上訴人必須接受其離異之要求,堪認上訴人始應就兩造婚姻關係之破壞,負較重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實應由上訴人自己就兩造婚姻關係之破壞,負較重之責任,不得據以訴請離婚。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本件離婚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羅心芳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