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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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13時至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10月20日14時許,警方為偵辦李溫和等人販賣毒品案件,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至上開住處為甲○○強制採尿,自其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
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1日編號KH2009B0000000號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雖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並判處
罪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見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