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其中新台幣一千五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原告之兄,因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物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遂協議由原告代被告清償銀行本息,嗣債權銀行撤回強制執行後,再由被告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將名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409、411號兩棟房地移轉予被告。
(二)原告依協議將新台幣(下同)3,606,000元匯入被告京城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清償被告所積欠之銀行本息,而債權銀行撤回強制執行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查封登記後,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依協議履行,惟被告卻拒不配合。
(三)嗣被告以其所有房地價值較高,兩造協議不公平為由,要求解除上開協議,由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原告為顧及兄弟之情,同意被告之提議。詎料,被告事後亦未按時清償原告,直到98年7月29日中午、7月31日中午被告才分別將
100萬元從二樓丟至地面予原告撿拾,98年8月3日上午被告將406,000元拿至田間交予原告,尚餘120萬元未清償。
(四)又被告於六、七年前,因入不敷出,且因車禍關係,分兩次向原告借款合計23萬元,亦至今未清償。爰本於協議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曾欠原告3,606,000元,然依原告所述,先前已清償2,406,000元,只剩下120萬元。但剩下之120萬元,亦經被告於98年8月20日現金清償完畢。至於原告所主張
六、七年被告向其借23萬部分,被告否認之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曾代償被告向第三人京城銀行之借款3,606,000元,惟經被告償還原告2,406,000元。
(二)主要爭點:
1、被告有無於98年8月20日再償還原告1,202,000元?
2、原告有無於六、七年前借款合計23萬元給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於98年8月20日償還原告1,202,000元?經查:
1、被告於上開期日,償還原告1,202,000元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告之子戊○○到庭結證屬實,且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其證述關於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之時間、地點、相關位置及現金之包裝等,均與被告所述一致,並有被告及該證人分別所繪現場圖在卷可參(卷第144、145頁)。再者,被告上開款項係分別向證人甲○○、丙○○2人所借得,並由證人於98年8月20日,分別匯款至被告於雲林縣褒忠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即由被告於當日領取現金等情,亦經上開證人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卷第36至38頁)、及褒忠鄉農會函附該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參(卷第42至45頁),堪信屬實。
2、雖原告舉證人辛○○、壬○○、丁○○及乙○○等人為證
,然證人壬○○、丁○○及乙○○等人,只能證明原告當天約於不到早上10點離開市場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原告當天未到被告住所之事實。另證人辛○○雖證稱:其家在原告家的隔壁,其平常約中午11點多至12點回家,當天其回家時,原告有在家,其未見原告出門,因為原告的車子會停在證人家的庭院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之語意模糊、不明確,且證人係以其未見原告的車子離開,而推論原告未離開,然證人既在其自己的家裡,且係在中午午餐時間,則其並非有意看守著原告的車子是否離開,應足確認。因此,尚難認為原告於上開期日確未離家。至於上開證人等所證述被告尚欠原告100多萬元乙節,均係聽聞原告所述,且證人等亦均不知被告是否已償還該100多萬元,亦經證人等證述明確。從而,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綜上情節,被告抗辯其所欠原告之120萬元,已於上開期日清償完畢,應足以採信。
(二)原告有無於六、七年前借款合計23萬元給被告?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六、七年前,因入不敷出,且因車禍關係
,分兩次向原告借款合計23萬元,迄今未還等情,雖亦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曾於92年間向原告借款15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兄、被告之弟 蘇海山 到庭結證屬實,查證人與兩造為兄弟關係,且無糾紛或感情不佳之情,應無故意偏坦一方之虞;且證人並證稱:「我大哥(被告),他向我借五萬元,因為他出車禍向原告借十五萬元,不夠錢才向我借五萬元湊二十萬元。」「(問:你是什麼時候借他五萬元?)92年12月17日。」「(問:你怎麼知道你大哥有跟原告借十五萬元?)我大哥跟我講的,他說十五萬元不夠。」等語明確,並有證人提出載有該借款之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明細乙紙影本在卷可按(第78頁),且與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楊自歛 所證稱其於92年12月有拿15萬元給被告等情相符,足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為無可採。
2、至於證人楊自歛另證稱被告先前共向原告借款23萬元,分四次拿,於91年第一次拿3萬、第二次拿3萬、第三次拿
2萬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所證上開分四次拿錢的情節,核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分二次向其借款之情節不符,且證人上開證述情節模糊,又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尚難認為屬實。
3、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曾向其借款23萬元乙節,除其中15萬元部分,足信屬實外,其餘部分,尚難認為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協議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其中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準許外,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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