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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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許番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番間撤銷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所為之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鈞院對異議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異議人尚有眾多證據並未提出,致受敗訴判決,茲因相對人與其配偶確屬預謀拐騙異議人之財產,待異議人提出證據後定能勝訴,是原裁定遽依上開異議人敗訴之判決即撤銷異議人對相對人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尚嫌速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則有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主要爭點:
(一)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3號、97年度執全字第181號之本票債權,是否經本院97年度港簡字第115號、98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二)異議人如不服本院97年度港簡字第115號、98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能否經由本案進行救濟?
四、經查:
(一)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異議人所持有相對人與第三人 許文興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業經本院97年度港簡字第115號、98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確定之事實,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正本暨確定證明書可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實;是原裁定據此撤銷本院前依異議人所執上開本票准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之裁定,於法自無不合。
(二)至異議人雖陳稱尚有證據足以於上揭民事訴訟獲得勝訴云云,惟依上說明,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得否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問題,並非本院於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殊難認異議人此部分之陳述,能否定或動搖原裁定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美鳳┌─────────────────────────────────────────────────────────────────┐│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1│94年12月15日│30,000元│96年06月30日│96年06月30日│133395││├─┼───────────┼───────────┼───────────┼───────────┼────────────┼──┤│02│94年12月15日│30,000元│96年07月30日│96年07月30日│133396││├─┼───────────┼───────────┼───────────┼───────────┼────────────┼──┤│03│94年12月15日│30,000元│96年08月30日│96年08月30日│133397││├─┼───────────┼───────────┼───────────┼───────────┼────────────┼──┤│04│94年12月15日│30,000元│96年09月30日│96年09月30日│133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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