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關於「連續」二字應予刪除,第十列關於「以以前揭」應更正為「以前揭」,及證據欄關於「被告乙○○警詢時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乙○○警詢時所為與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雖請求就扣案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宣告沒收,但被告基於金錢借貸關係,仍得向證人甲○○請求返還本件借款及最多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上開扣案之借據及本票均係被告主張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重要證據;被告復供稱:證人甲○○開立上開本票係供伊保留等語,核與一般借貸者開立本票供借款擔保之常情無違,證人甲○○於清償借款後仍得請求返還上開本票,該張本票之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裁判可資參照),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亦有未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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