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原名葉政衛乙○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玉山遊戲機」壹台(各IC板壹片)、現金新台幣貳萬捌仟伍拾元,均沒收。
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玉山遊戲機」壹台(各IC板壹片)、現金新台幣貳萬捌仟伍拾元,均沒收。
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玉山遊戲機」壹台(各IC板壹片)、現金新台幣貳萬捌仟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桃園縣○○鎮○○路○○○號之「華興便利商店」負責人,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旗 」、「東山」之男子,共同基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由綽號「阿旗」之男子,自民國95年12月26日起,提供具有聲光影像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台遊戲機」1台;另由綽號「東山」男子,自96年1月2日起提供具有聲光影像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遊戲機」1台,交予甲○○將之擺放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便利商店2樓倉庫。並由甲○○自95年10中旬起,以時薪新台幣(下同)100元代價,雇用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丙○○於該便利商店一樓看管,負責兌換10元硬幣予來店之不特定賭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客投入10元硬幣1枚押注後,押中標的即得分,積分可由退幣孔退出同額硬幣,如未押中則賭資即歸店家所有,供甲○○與「阿旗」、「東山」等人朋分,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得失,而接續不特定之賭客賭博。嗣為警於96年1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該便利商店二樓倉庫,當場查獲正在打玩機具賭博之賭客乙○及丁○○,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2片)及賭資28,05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乙○四人於警詢時、及被告甲○○、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玉山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代保管條1份、現款28,050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暨照片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丁○○、乙○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人雖認被告丙○○另亦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云云,然被告丙○○僅係受雇於被告甲○○,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丙○○與甲○○就電子遊戲場業有何共同經營之犯意與行為,自無從論以該條之罪,聲請人此論尚有誤會。又被告甲○○、丙○○就所犯賭博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甲○○違反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開期間在上址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甲○○與綽號「阿旗」、「東山」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2台並插電營業,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丙○○,共同以電子遊戲機先後與賭客對賭,且係24小時不間斷,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且被告甲○○與丙○○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擺設之電子遊戲機2台,經營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甲○○,擔任便利商店之店員及兌換零錢工作,犯罪時間亦非長,犯後亦坦承犯行,而被告丁○○、乙○為賭客,不思以勞力獲取生活所需,反圖以僥倖之賭博方式賺取金錢,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拘役,被告丙○○、丁○○、乙○所宣告之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遊戲機」、「玉山遊戲機」各1台(各含IC板1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28,050元,係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明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