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輔佐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3月13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
5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號前之紅線禁止停車路段違規停車,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依新竹市使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地管理辦法之作業程序執行拖吊,嗣異議人不服而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惟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查明違規無訛,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之子即輔佐人乙○○於97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8B-1981號自小客車搭載異議人至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洽公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前,路邊向著中央路,立有公家裝設之藍色告示牌寫著「身心殘障專用車道請勿停車,handicappedparkingonly」,英文意即只有身心殘障者才可停車,異議人持有身心殘障手冊及停車識別證,均置於車內擋風玻璃下,不料竟於11點30分被拖吊。查該英文之意有誤導民眾違規停車之不當用語,敬請改善,免於罰款,並退還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稅捐處已在函文中承認錯誤進行修正當中,足見誤導民眾違規之事實存在無誤。若該處地上只有紅線,沒有告示牌,異議人之子決不會停車在該處,既有上揭告示牌,當然以告示牌為準,確是政府錯誤在先,不能怪罪百姓,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證人即發現本件違規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饒業強 到庭證稱:當時是97年1月23日11時30分,我經過中央路國稅局前,有壹台自小客車車子熄火、駕駛人不在車上,於紅線違規停車,我發現後按照程序先鳴笛,再拍照,鳴笛前還用V8全程錄影,鳴笛以後就開始作業、推封條、四輪上架,於地上記載車牌號碼及拖吊場的名稱、電話,再拖離現場。爾後該聲明異議人打電話到我們隊上去說他要申訴,我趕赴現場解釋給他聽他違規的事由,他不願意相信我的話,我就請我部隊的長官楊瑞斌到場解釋,還有交通局的長官也到現場,異議人完全聽不進去,而爭執告示牌,我跟他解釋說這個牌子是要告知這是殘障者無障礙空間的專用走道,異議人硬要解釋成是可以違規停車。我相信一般人都知道紅線連臨時停車都不行,駕駛人沒有熄火都不行,異議人卻一直爭論告示牌,而且英文字是要給外國友人的提示,身為中華民國的人,我相信也有很多人不認識英文,這不是給中華民國的人民來看,他當時一直爭論這個英文,我當天在現場也跟異議人解釋過這個英文只是給外國友人輔助看的,而且這個告示牌上面也寫的很清楚「身心障礙專用車道請勿停車」,跟一般車子走的不同,我相信一般人都知道這個不能停車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事後並提出錄影光碟1片為證,而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⑴時間:0分0秒至0分3秒:
畫面由中央路往中正路方向拍攝,其中車號「8B—1981」之自小客車,停放於稅捐處門口,可明顯由畫面中看出,該車於紅線禁止停車路段違規停車。拖吊業者進入畫面後,於該車左前輪之地面為標記。
⑵時間:0分4秒至0分8秒:
畫面中,拖吊業者於該車左側前後車門貼上封條。
⑶時間:0分9秒至0分19秒:
畫面拍攝由該車左前方,依序至左側、左後方。
⑷時間:0分20秒至0分23秒:
畫面由該車左後方拍攝至該車之右後方,可明顯看出該車停放於紅線禁止停車路段。
⑸時間:0分24秒至0分25秒:
拍攝者於該車右後方,往東大路方向拍攝。於畫面中,該車前方立有「身心障礙專用車道禁止停車」之中英標示牌。
⑹時間:0分26秒至0分31秒:
畫面中出現,拖吊車將該車往中央路車道方向,向前拖行一點。
⑺時間:0分32秒至0分54秒:
畫面中出現兩名拖吊業者,將該車兩個後輪裝上輔助輪。
⑻時間:0分55秒至0分57秒:
畫面中拖吊車將該車脫離現場。
⑼時間:0分58秒至1分11秒:
畫面中,拖吊業者於該車原停放位置之地面上,以粉筆書寫遭拖吊之車輛車號以及聯絡電話。
此外,並有翻拍自該錄影光碟之相片14張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53頁),是異議人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於前揭時地停車於紅線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及同規則第169條第1、2、4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可知本件異議人之上開自小客車確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且該處所係24小時均禁止停車之路段,則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3月13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所記載舉發違規事實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並無違誤。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時現場另立有藍色告示牌寫著「身心殘障專用車道請勿停車,handicappedparkingonly」,英文意即只有身心殘障者才可停車,異議人持有身心殘障手冊及停車識別證,均置於車內擋風玻璃下,既有上揭告示牌,當然以告示牌為準云云。經查本件異議人之車輛停車現場固立有「身心殘障專用車道請勿停車,handicappedparkingonly」之標示牌,而該面標示牌經本院分別向新竹市政府交通局及新竹市稅捐稽微處查詢結果,該面標示牌並非新竹市政府交通局所設立,而係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所設立,此有新竹市政府97年5月21日府交停字第0970050212號函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7年6月10日新市稅行字第0970018234號函附卷可參。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上開函文所載,該處設立該標示牌之目的在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大門前設有身心障礙坡道,為避免汽、機車違規停車,阻礙身心障礙同胞行的權益,因此除在車道上噴上「禁止停車」外,增設標示牌做為輔助告示用。且依標示牌所記載之中文內容「身心殘障專用車道請勿停車」,即已明示該處係供身心障礙者駕車經過之通道,不得在該通道上停車,況若配合現場所劃設之紅色禁止停車線,亦足以明白該處不得停車。雖該標示牌除記載中文字「身心殘障專用車道請勿停車」外,另記載英文字「handicappedparkingonly」,而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7年2月18日新市稅行字第0970003965號函固亦承認該標示牌之英文部分錯誤,已將標示牌進行修正。惟按標誌之文字,橫寫者一律由左至右寫,直寫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書寫,並依國字方體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設立之標示牌中文部分確係如上開規則所定由上至下、由右至左依國字方體書寫「身心殘障專用車道請勿停車」,此有相片在卷可佐,則該標示牌之中文部分確已依上開規定書寫,本件異議人自承係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籍,其自應遵守該標示牌上所書寫之中文內容。縱該標示牌之英文記載有誤,然異議人或其子即輔佐人均非外國人,要難無視於中文標示之內容而執非其國籍之文字資為免罰之事由。況再參酌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停車處之地上確已劃有紅色禁止停車線,綜合該標示牌中文內容與地上劃設之紅色禁止停車線以觀,凡領有中華民國駕駛執照之中華民國國籍駕駛人皆應理解該處不得停車,異議人見樹不見林徒以標示牌之英文記載錯誤為由聲明異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況異議人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既放置有新竹縣政府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自應遵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而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應於明顯處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其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經本院向新竹市政府函查該府依上開辦法第5條規定所設置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標線乃以白線劃1個長方形停車格、停車格內則以白漆劃出1人坐在輪椅上之圖形,標誌上除仍漆有1人坐在輪椅上之圖形外,其下並另記載「專用停車位」「handicappedExclusiveParkingSpace」,此有新竹市政府97年8月11日府交停字第0970080386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標線、標誌相片附卷可憑。本件異議人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地點係在紅線上,已如前述,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該自小客車既非停放在新竹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所設置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標線、標誌處,則縱異議人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放置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要難執此為免罰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即輔佐人乙○○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之情形,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異議為無理由。且本件異議人於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乃係其子乙○○,然異議人並未於規定時間內告知,原處分機關依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據以裁處罰鍰900元,原非無見,然本件實際違規停車之人乃係異議人之子而非異議人,故原裁決書內「舉發違反法條」欄除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外,尚應記載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且原裁決書內「簡要理由」欄一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而未載明「受處分人係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對異議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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