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4號、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和榮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1月1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宅急便寄給自稱可幫忙辦貸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自稱幫忙辦貸之人)及其同夥,而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郭弼銓彭琪婷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述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和榮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弼銓、彭琪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郭弼銓、彭琪婷2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和 榮固 坦承於前開時、地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缺錢,看到報紙刊登借款資訊,對方要求我郵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便他們在該帳戶製作存款證明,當時約定3至5日作業時間,我在約1週後即105年1月12日致電給對方都沒接,我就去郵局詢問並辦理掛失事宜及直接至警局作筆錄,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
予自稱幫忙辦貸之人,並告知密碼,而附表所示郭弼銓、彭琪婷等2人分別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簡上卷第28頁),被害人郭弼銓、彭琪婷2人分別於附表1、2所示日期轉帳附表
1、2所示金額至被告上述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郭弼銓、彭琪婷2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9至11頁;偵2卷第11、12頁;偵3卷第9至11頁),並有宅急便收執聯、報紙廣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5月17日高營字第1061801086號函暨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105年1月5日、同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105年1月5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105年1月7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琪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附在可稽(見偵1卷第15、23、25頁;偵2卷第
5至7、13、14、16至18、21、22頁;偵3卷第20、21頁;原審簡上卷第43至46頁),是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已堪以認定。
㈡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
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於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無違法之認識,即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均供稱因缺錢而
於報紙廣告見貸款訊息始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自稱幫忙辦貸之人等語(見偵1卷第8頁;偵3卷第17、18頁;原審簡上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24、25、43頁背面、4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收執聯及報紙廣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3卷第20、21頁),從上開資料可知被告寄送存摺及提款卡所記載之電話號碼與報紙廣告之電話號碼相符,且被告關於係基於何原因交付前開帳戶予他人一節前後供述一致,其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前開不詳成年人,顯非無疑。
㈣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我前往郵局報遺失要申
辦新的存摺,郵局向我表示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便通報警方來處理,員警就把我帶至警局作筆錄,我於105年1月1日看到報紙廣告刊登代辦借款訊息,且報紙刊登聯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我即致電表示要借款,經對方要求寄送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對方向我表示3至5日貸款才會核准,我於3至5日後遇到假日所以再隔一週約1月12日即致電詢問貸款事宜,因對方電話打不通,我就去郵局詢問,就直接被員警帶到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偵1卷第8頁;原審簡上卷第26、27、59頁),經核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月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確於該日11時37分20秒、11時38分12秒、11時39分13秒撥打電話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分別為17秒、11秒、26秒等情,有帳單明細單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簡上卷第52頁),與被告上開供述於3至5日作業時間過後一個禮拜聯繫相符,且就被告上開致電予門號0000000000號之自稱幫忙辦貸之之人之時間,係於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間(105年1月12日15時53分)之前,而被告與對方通話甚短又撥打時間密接, 益徵 被告應係於當(12)日連續致電3通予對方,因未通話成功,被告始驚覺有異而於同(12)日中午至下午前往郵局詢問即遭員警查獲等情,堪屬為真,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非無據。參以一般藉由提供帳戶圖利之幫助詐欺案件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取得對價銀貨兩訖後,多即無再互相聯絡之情,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帳戶資料,豈有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後,仍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自稱幫忙辦貸之人頻繁聯繫之理,顯然其目的係欲申辦信用貸款,始於寄交資料後,須等候一定之審核時間,而始有後續聯繫之必要。是由前揭通聯紀錄,益徵被告辯稱係因誤信有代辦貸款管道,始提供帳戶資料等語,應非虛構。
㈤又若被告明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將作為詐騙使用或認為作為
詐騙使用亦無所謂,則被告應不會於交付後距離已2週仍親自至郵局詢問該帳戶事宜,而有揭露其身分進而遭員警查獲之風險。況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確保被告不會持存簿臨櫃領款,導致詐騙徒勞無功,而以將「匯入款項、美化帳務」為由取信於被告,使被告起初因此而未有求證報案等作為,非謂毫無可能。被告提供上揭個人帳戶等資料,並無容認供他人不法使用之意,始於其後致電無法聯繫而查悉可能與原本代辦貸款目的不符時,積極為前揭申報遺失行為,藉以阻止不法危害之發生,雖實際上詐欺集團已詐騙被害人郭弼銓、彭琪婷2人匯款成功,然仍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㈥另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遇不認識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必問明其中原委來由,查覺有異即應予以拒絕。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異,亦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及社會經驗俱仍不足,而無法察覺予以輕信之可能。被告本案行為時雖已為50歲,然其案發當時工作係務農平日大多待在家中,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簡上卷第28頁),且其於警詢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工作性質單純、智識程度非高,未能選擇正當管道貸款,且誤信美化帳戶資料等說詞,未於詐騙集團用以行騙前及時採取掛失、報警等手段加以防止,雖有疏失,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主觀心態,既確為貸款,而客觀上對方亦製造美化帳戶、不要自行提領、需3至5日工作天核貸等合理化說詞,拖延被告可能起疑而報警,被告無非因借款心切,致一時失慮所致,難僅以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率即推論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未必故意。
㈦雖一般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不需要交付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且被告固自承其曾至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然其於提供帳戶資料當下,僅開立本件郵局帳戶,自其上開郵局帳戶交易觀之自104年3月間至同年12月間相隔9月,僅有8筆款項存入,且金額為500元至13萬元之款項,於被告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前,陸續業經其提領花用,最後一筆餘額69元,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44、45頁),益徵其所得收入非鉅,足見被告並非有相當資產或經濟能力之人,屬經濟上弱勢,而收入並非固定,被告個人的信用情況,究與一般人可透過銀行管道取得貸款情形有別,則被告在此急迫經濟壓力下,急需用錢,又慮及自身財產狀況不佳,認為無法透過一般程序向銀行金融機構辦得信用貸款,非無可能,而坊間承接此等貸款甚多,被告亦係自報紙廣告獲知貸款事宜,且該報紙廣告登載「打來就借」,被告循指示提供辦理信用貸款所需資料,為求取得順利獲得貸款管道,而答應提供帳戶資料,難謂與常情相悖。縱被告知悉對方美化帳戶之作法可能涉及虛列存款情事,然此與被告是否有預見對方將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用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至於被告在交付帳戶前將款項先行提出,依其供述,係對方欲先匯款至帳戶中,製造有收入證明之假象,此理由非無道理,故為避免自己帳戶內款項遭對方私自挪用,被告先行領出,亦非無據,尚難憑此臆測被告主觀上必定可以預見到對方要作為不法詐欺之用。另被告疏於查證即將帳戶資料予以提供,或有疏失之處,惟與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對於幫助詐欺取財有所預見,並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情,並不相同。
五、綜上所述,本件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貸款廣告,被告因急需借款而誤信並致電予自稱可幫忙辦貸款之人、被告寄交之帳戶資料為其當時仍在持續使用中之帳戶、被告於105年1月1日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並由對方收受後,且經對方事先告知需3至5日工作期間,又遭逢週休假日始於105年1月12日致電予廣告刊登貸款廣告門號0000000000號,然並未聯繫成功而驚覺有異,立即至郵局詢問掛失事宜而遭警查獲等情綜合觀之,被告所稱其因看報紙廣告要辦理信用貸款而將前開帳戶資料寄交對方等語,應可採信。被告顯非預見對方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係作為詐欺他人之用而仍將前開帳戶資料寄交對方,即令遭作為詐欺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本件依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
六、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林家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郭弼銓│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05年1月5日│2萬9985元││││月5日17時許撥打電話│18時17分許│││││向郭弼銓佯稱其係金石││││││堂網路書店員工,因先││││││前網路購物重複訂購,││││││需取消訂單,再假冒郵││││││局員工指示郭弼銓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2│彭琪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05年1月6日│9015元││││月5日19時22分許撥打│凌晨零時17分│││││電話向彭琪婷佯稱其係│許│││││甜園小舖賣家,因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許取消設定,再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彭││││││琪婷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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