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0號
第304號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弘岳選任辯護人蕭隆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46號、第11109號、第16031號、第18388號、第20484號、第24375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4458號、106年度偵字第785號、第6002號、第10964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85號、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虛構身分,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以為其具有資力,且欲與之交往或包養,而產生信賴關係後,乙○○其後即利用此信賴關係,以各該代支付款項或商借投資款等事由,要各該人等為其支付款項,實則僅欲利用如附表所示之人為其支付款項、取得所需財物,其並無經濟能力及不具還款之意願而施用詐術,各該人因其虛構身分而陷於錯誤,均認其有還款之意願及資力,而接續為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辦理貸款或交付現金(各該被害人、各次代為給付或交付款項數額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乙○○得手後,即於事後均避不見面,各該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其復以相同手法對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 王咨穎 著手施詐,並相約見面取款,因王咨穎驚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為順利破獲乙○○,乃佯裝受騙,而於警方指示下與乙○○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時間相約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峨眉停車場見面後,乙○○隨即遭警方逮捕而未遂,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與本案無關連性之SAMSUNG牌手機3支、GUCCI包1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資料袋1個、 劉玉潔 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新臺幣(下同)22萬元。
二、案經 張嘉梅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林立青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隋馨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陳鳳珠鄭雅竹蔡淑惠陳玉琪黃宇秀蘇慧萍李佳雯蔡靜芳黃宥芯陳珮慈王瑋儀郭美蘭 、劉玉潔、 嚴聆甄毛棋嫻游筱雯許云箏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李憶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劉美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第17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第142頁反面、第173頁、第209頁、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第99頁反面),並有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所示),足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除被害人王咨穎外)確均因遭被告虛構身分,信賴其有資力且有還款意願而受騙,以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被告之情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單一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接續至103年4月15日、103年6月8日,其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涉犯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欺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中被告詐欺之對象為乙,並非旅館人員,且甲所詐欺者係乙代為支付甲食宿費用而交付之金錢,換言之,被告實際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並非甲自該旅館處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係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要其等為之代為支付金錢或交付投資款、借款,按上說明,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使被害人鄭雅竹等人辦理汽車貸款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按上說明,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至9、11至23、25至26所示之犯行,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利用各該被害人因其虛構身分產生信賴關係所致,而為多次密接騙取款項,可認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對各該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7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已著手詐術之實施,惟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再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附表編號9部分,因接續行為一部在該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相同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7所示犯行,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分別於95年9月間、同年12月間,向案外人潘春華、 康伊綺 訛稱自己深具財力,而以相同手段,要求渠
2人為其刷卡代墊款項得逞,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7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復於98年2月間,再以相同手段,要求詐騙案外人 汪碧華 為其代墊款項得逞,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10月間,向案外人 邱曼婷 訛稱可代為投資外匯,而詐取款項得逞,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判決書閱覽無誤,而其於前開案件後,猶不知悔悟,竟變本加厲,一在重施故技,以男女情感為餌,騙取被害人之信任,藉以遂行其長期詐欺取財之犯行,參酌各該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因此受騙而背負高額債務,甚至受到親友非難與不諒解,足見被告此舉已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身心嚴重受創,其惡性顯屬重大,又其素行不佳,已有相同詐欺犯案紀錄,本案詐取財物數額非稀,不宜輕縱,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網拍拍賣手機,月收入約5萬元)、業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5頁、第180頁、第233至236頁),惟僅依約履行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即附表編號1至16、18至21所示部分),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其後已返還各該被害人之金額及剩餘款項之數額,業經本院調查明確(詳如附表「犯罪所得合計」、「已償還金額」、「剩餘金額」欄所示),是就已償還部分,按上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部分,雖均未扣案,惟此部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法沒收,爰就附表編號1、3、4至7、1
0至11、13至16、18、20至21、24至26所示部分,以「剩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作為本案被告歷次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遭被告所詐騙致使為其貸款購買車輛之被害人(即如附表編號2、8、9、12、1
7、19、22、23),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所購買之車輛均以如附表變賣,是渠等所受之損害業已部分減輕,若將此部分亦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一併扣除後之金額,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而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
(四)至被告遭查獲時所扣得之三星手機3支、GUCCI包1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資料袋1個、劉玉潔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現金22萬元,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葉詩佳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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