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號碼為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美煌與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下稱甲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4日,提供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陳美煌居所,以號碼00-00000000號之傳真機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再由陳美煌將簽注號碼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轉交賭資給甲某。賭博方式為甲某為莊家與賭客對賭,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4個號碼,分別稱為「二星」、「三星」、「四星」,而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簽中者,可分別獲得57倍、570倍、7,500倍彩金,若賭客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甲某所有,藉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4759號卷6至7頁反面、偵2691號卷8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29頁),並有00-00000000號之個人資料查詢單、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單、臺中地檢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調閱之傳真內容各1份在卷可參(偵4759號卷9至11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甲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現受僱賣檳榔,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⑶離婚,現與一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⑷僅於82年間,有一詐欺之犯罪前科,距今已20餘年,素行尚可;⑸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上述新修正之法律。查未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號碼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4759號卷6頁反面),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卷內之六合彩簽注單1紙,係臺中地檢署向中華電信調閱之傳真內容,並非被告實際傳真給甲某之簽注單,自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只有將簽注單轉傳給甲某一次,並未抽成(偵4759號卷7頁、本院易字卷30至31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7月上旬某日至同年10月間某日
止,自為組頭,在前揭居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以前揭賭博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㈢經查,被告固供承於104年7月上旬某日至同年10月間某日,
曾自為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等語,惟就此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如六合彩簽注單、被告所有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予以佐證。而卷內之證據(詳前揭一所述)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4年8月4日將六合彩簽注單轉傳給上游組頭甲某而已。是以就此部分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