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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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字第184號原告 陳信宏 被告 羅栩亮
黃泳學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複代理人 王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50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及被告羅栩亮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被告黃泳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又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黃泳學以其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因該案件尚未確定,而刑事部分有罪與否之認定,為本件裁判之重要爭點,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惟查,依前開說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可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而被告黃泳學所涉之刑事案件固未確定,惟其非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所得,自行斟酌、取捨而為判決,被告黃泳學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
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羅栩亮、 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陳功源簡秋嬌王瑞卿曾立利 、黃泳學、 黃馨瑩 (原名: 黃馨儀 )、 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 等人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01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1月1日撤回對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陳功源、簡秋嬌、王瑞卿、曾立利、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林明頡、劉勝誼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5頁),復於106年3月16日撤回對黃馨瑩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頁),而上開經原告撤回之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原告對上開之人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是本件僅就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部分審理。另原告於106年3月16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頁),再於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羅栩亮、黃泳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羅栩亮為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羅栩亮因有意開發醫療器材之領域,與國防大學合作研發之鉻碳材料應用於醫療器械,製造具不沾黏特質之醫療器材,並希冀藉此獲得Chirana集團之代理權,創造龐大商機,然因兆良公司規模甚小,無力負擔龐大研發及創建生產線費用,竟與訴外人陳功源、被告黃泳學合謀,由陳功源協助被告羅栩亮向訴外人簡秋嬌、王瑞卿短期借款虛偽增加兆良公司資本自3,000萬元至1億元,再印製股票以每股
8.5元之價格售出予被告黃泳學對外販售,且其等為增加兆良公司股票銷售量,推由具會計師專業之陳功源指導被告羅栩亮為虛偽交易,不實美化兆良公司之財務報表,呈現兆良公司交易活絡、營運狀況良好假象。嗣被告黃泳學利用被告羅栩亮邀請Chirana集團執行長HenrichHerceg等人來臺簽屬備忘錄,及與宏都拉斯LAT集團簽署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之時機,指示中盤帶投資人入場參觀,並要求被告羅栩亮當場宣布兆良公司取得Chirana集團正式訂單、103年及104年之EPS預估上6元,及與臺北醫學大學合作,和Chirana集團共同組成生醫醫療團隊,暨與宏都拉斯簽署為期3年,總計金額達5億元之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兆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且計劃上市上櫃等不實言論,足令投資者為錯誤投資判斷之訊息,不實塑造兆良公司之組織及經營團隊陣容。㈡又被告等寄送宣稱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預估10
3年至105年之營業額分別為2億、3億、4.5億元;EPS為6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Group(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品:微創手術器材、骨材…」、「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Group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投資評估報告書予原告,並告知原告兆良公司前景可期、股票即將上市上櫃等足令投資者為錯誤投資判斷之訊息,致原告誤信兆良公司整體營運狀況穩定。嗣原告於103年3月10日以每股67元購入6張兆良公司股票,於103年8月11日參加兆良公司增資以每股25元,購入2張兆良公司股票,又於104年6月22日參加兆良公司增資以每股25元,購入2張兆良公司股票,原告受詐騙之投資款共502,000元。是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共同以詐欺手段販賣兆良公司股票,致原告受有損害,扣除黃馨儀和解時給付訴外人眾智光電2,000股之股票(價值116,000元)抵償,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185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6,000元(計算式:502,
000元-116,000元=38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泳學則以:㈠被告羅栩亮為本案之主謀與策劃實施者,其利用虛偽增資、
詐騙公司員工等手段,再以公關公司及媒體包裝後,將其與訴外人即其配偶 李美雲 名下之兆良公司股票四千多張,利用未上市盤商即被告黃泳學及黃馨瑩等人,銷售給不特定投資者共計數百人,致廣大投資人受有損害,被告黃泳學亦為被告羅栩亮欺瞞利用之被害人之一,並非與被告羅栩亮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黃泳學對兆良公司營運不佳亦不知情,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與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所指被告黃泳學涉有侵權行為,容有誤解。
㈡被告羅栩亮於100年6月間設立兆良公司時即以虛偽驗資20
0萬元為起始,嗣於100年8月間再度虛偽增資至3,000萬元,此等違法虛偽增資驗資之過程,為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於被告黃泳學與被告羅栩亮相識之前,被告羅栩亮早與陳功源謀議已久,且曾就兆良公司數次進行虛偽驗(增)資,足徵兆良公司102年9月虛偽增資至1億元乙事,被告羅栩亮駕輕就熟,無需再與被告黃泳學及曾立利、張漢龍另為謀議之必要。另被告黃泳學就兆良公司增資至1億元係屬虛偽等情並不知情,被告黃泳學於102年7月23日至兆良公司亦僅為評估投資兆良公司之可行性,當日在兆良公司會議室,除被告羅栩亮外,在場之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等人均證稱並無所謂達成虛偽增資至1億元,並由被告黃泳學販賣等之犯意聯絡,不足為被告羅栩亮供述支持之憑證。
㈢有關兆良公司於103年3月28日在香格里拉臺北遠東國際大
飯店召開醫學科技產品發表會暨103年6月4日醫療合作備忘錄活動,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雖認定係被告黃泳學支付全部款項部分,然僅有被告羅栩亮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該刑事判決顯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更違反證據法則,不足採信。又關於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後頁尚載有警語提醒投資人,如何可認為是被告黃泳學施行詐術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羅栩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其對原告訴之聲明及起訴事實沒有意見,就此部分事實自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羅栩亮虛偽增資兆良公司、製造假交易,且
與被告黃泳學共同假造兆良公司交易活絡假象,為求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以美化後財務報表提供投資人審閱,宣傳不實財務資訊,又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使用詐欺、虛偽手段,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為有價證券買賣、募集,致原告等眾多投資人誤信前開不實訊息,購入兆良公司股票而受騙等節事實(被告羅栩亮及黃泳學各別犯罪細節,詳見本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栩亮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
5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
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等罪,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論處,且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羅栩亮犯上開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部分,僅涉及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仍認定被告羅栩亮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另被告黃泳學就兆良公司案件,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之詐偽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等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論處,且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黃泳學犯上開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部分,亦僅涉及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仍認定被告黃泳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故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就前揭刑事詐偽之犯罪行為,均可論為民事不法詐欺行為,其等共同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誤信前開不實訊息,交付502,000元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詐欺行為與原告財產受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前開交付之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被告黃泳學雖否認其就被告羅栩亮前開以虛偽、詐欺方式發行及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均屬知情等節,然上開刑事判決已就被告黃泳學於該案中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處予以一一指駁,而被告黃泳學復未就此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支持其前開說詞,其空言辯稱未有與被告羅栩亮共同為前開詐偽發行、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云云,自難採信。
㈢又原告後與黃馨瑩達成訴訟上調解,黃馨瑩轉讓訴外人眾智
光電公司股票2,000股,原告自承股票價額為116,000元,有和解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33頁),則原告於本件所受損害已獲償共計116,000元,故原告就剩餘38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502,000元-116,000元=386,000元),請求被告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連帶給付3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9日、105年11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羅栩亮、105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黃泳學,見本院卷一第213、22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6,000元,及被告羅栩亮自105年11月19日、被告黃泳學自105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黃泳學雖聲請傳訊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予原告之營業員,欲證明被告黃泳學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本院就被告黃泳學所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且被告黃泳學並未提供該證人之相關年籍資料,本院亦無從確認其真實身分,自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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