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銘桂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與 王成太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由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在案)一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由王成太申請補發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後,在其住處門前無償交付謝銘桂。嗣謝銘桂取得王成太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自取得上開物品時起至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許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屬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使用(本件無證據可證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王成太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 尤光陸 友人「 吳啟萌 」,撥打電話予尤光陸,向尤光陸借款,致尤光陸陷於錯誤,誤認係友人「吳啟萌」來電而應允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在屏東市○○路○○○號陽信商業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臨櫃匯款2萬元至王成太上開金融帳戶,旋因尤光陸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謝銘桂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王成太主動來找我,要我陪他去找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孟 」之友人討論帳戶要怎麼配合、怎麼賺錢的事情。「阿孟」是我跟王成太共同的朋友,我們都認識,帳戶資料是王成太自己交給「阿孟」,並非由我拿給「阿孟」,王成太有說若有賺到錢會給我吃紅,但沒有跟我說吃紅要怎麼分,也沒有跟我說吃紅的比例及分配方式,我並不知道王成太與「阿孟」談話的內容,他們談話的過程我也沒有介入,我雖然知道「阿孟」在做違法的事,但不確定「阿孟」是不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上開金融帳戶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成太所開立,且曾於10
4年12月25日辦理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之補發等情,迭經證人王成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96頁正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09頁正反面),另參以被害人尤光陸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接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撥打之電話,電話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其友人「吳啟萌」向其借款,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其友人「吳啟萌」來電而應允借款,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在屏東市○○路○○○號陽信商業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臨櫃匯款2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至7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上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及掛失、補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頁、第10至13頁、第86至8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3至74頁),可見被害人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堪信證人王成太所開立之上開金融帳戶於104年1
2月25日補發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後,上開金融帳戶即遭詐欺集團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王成太係於104年12月25日與被告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辦理補發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後,在其住處門外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均交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王成太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09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即王成太之子 王楷文 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是我父親朋友,我在住處門口親眼看到我父親將存摺交給被告,當時因為我坐在客廳,門是打開的,所以我有走過去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3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6至88頁)。本院審酌證人王成太、王楷文上開證述內容,彼此可相互印證,並非全然無據,且證人王成太於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證人王成太若為虛偽證述,所涉犯之偽證罪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本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為重,而證人王成太亦已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在案,證人王成太並不會因證述被告本件犯行而受有何刑事寬典,抑或免除自己之刑事責任,證人王成太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及誘因,應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王成太之證述應可採信,足認證人王成太確於被害人遭詐騙前,即已由被告陪同辦理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之補發,並隨後將補發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被告無誤。
(三)衡之常情,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檢警追查,實不可能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款項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遭原持有人領去,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係該集團所能使用控制之帳戶。本件被告於被害人遭詐騙前既已自證人王成太處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且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時係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則若非被告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後又將該等物品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控制該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於詐騙被害人時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堪認本案應係被告向證人王成太收取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該等物品交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要無疑義。
(四)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在廚房工作等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正面),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已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就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後,該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乙節,更應已有所預見,其竟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屬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其雖未見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於本件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被告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後,又將該等物品交與屬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使用,益見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五)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初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陪王成太去辦理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補發,也有陪王成太去萬華找友人「 阿夢 」(按: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阿孟」),我有見到王成太將提款卡交給「阿夢」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84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時又改稱:我沒有跟王成太去辦理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補發,但有陪王成太去見友人「阿孟」,當天王成太有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交出去,有無包含提款卡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頁反面、第
114頁正面),是被告就其所稱證人王成太交付「阿孟」之物品究為存摺抑或提款卡,其究竟是否曾陪證人王成太辦理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補發事宜等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於103年間,即已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則果若如被告所稱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係證人王成太自己交付「阿孟」使用,衡之常理,被告先前既已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當知證人王成太此舉將有遭追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風險,而被告既稱兩人事前對於如何「吃紅」、「吃紅」比例、「吃紅」分配方式全無約定,亦可見被告根本無從確定是否能因陪同證人王成太與「阿孟」見面而獲得利益,於此等情況下,任何人均可預見若陪同證人王成太與「阿孟」見面,不僅可能無法獲得利益,反有遭檢警認定為共犯而被追訴之風險,任何人均會避免與證人王成太同行,以免涉及他人犯罪,徒增訟累。被告卻一反常情,不僅毫不勸阻證人王成太,甚且不顧遭檢警認定為共犯而被追訴之風險,仍執意陪同證人王成太與「阿孟」見面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其所為實極不合常理。況且,倘若如被告所稱證人王成太早已認識「阿孟」,則證人王成太僅需自行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阿孟」即可,如此不僅可降低遭人察覺自己犯罪行為之風險,更可獨享全部之犯罪利益,證人王成太又有何必要增加風險、降低獲利,刻意讓被告陪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阿孟」?是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證人王成太、王楷文所證述內容有所齟齬,更顯然與常理相悖,可見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對被告實施測謊,以證明被告是否據實陳述,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又測謊鑑定結果僅供參考,並非判斷有無犯罪事實之唯一及最重要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距今已年餘,且被告已分別經過偵查、審理期間之多次訊問,其心情、反應均不若案發當時反應之真確,所測結果,難期真正,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同案被告王成太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尤光陸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2萬元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中,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雖指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成太就其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成太二人雖幫助同一詐騙正犯實施詐欺犯行,然應各自就其行為負責,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二)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應深知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犯後空言否認犯行,執違反常理之詞濫陳,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廚房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業已陳明本件因警方及時查獲故未有損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之判斷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獲得利益之事實,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無償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向被害人詐得2萬元,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