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僅有施用含有MDMA之咖啡包云云。惟查,警方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凌晨0時45分許,得被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
EIA免疫學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節,有卷附尿液檢驗報告、採驗尿液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可考(見警卷第10至13頁)。而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就被告尿液採取EIA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自得以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該檢驗結果可信,自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確認,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105年8月18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所施用之咖啡包可能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 益徵 被告對所施用之毒品可能含有其他毒品成分應有預見,且施用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亦明,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及以100年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
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竟不知戒絕毒癮,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然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另依其警詢時自陳:擔任機車維修員,家境勉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