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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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62號
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李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81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以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9,814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約定條款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