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訴字第30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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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79號
反訴原告力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居明
訴訟代理人 任順 律師
反訴被告鈦安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上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亦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簽訂編號000-00-00物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以每1組新臺幣(下同)105元價金,採購M22*510mmL弧形螺栓組(下稱系爭螺栓組,含弧形螺栓1支、螺帽1只、墊片2只)共2,535環量(每環22組,計55,770組),約定總價金共5,855,850元,反訴被告並簽發面額共2,096,160元之本票2紙(含票號TH0000000號,面額1,056,000元、票號TH0000000號,面額1,040,160元),以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惟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反訴被告僅曾陸續提出並交付總計1,150環量即25,300組之系爭螺栓組(107年8月30日交貨50環量、110年8月18日交貨50環、110年10月28日450環、110年10月29日500環、110年11月7日交貨100環栓),其後即未再履行其債務,亦即尚未交貨數量為1,385環量(計算式:2,535-1,150=1,385),反訴原告乃於110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以110年法信字第3804號函,催告反訴被告於文到10日內交付檢驗合格之系爭螺栓組1,385環量至反訴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營業所,然反訴被告自110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起至10日後之111年1月7日止,仍未履行其交付檢驗合格系爭螺栓組之出賣人義務,自111年1月8日(反訴起訴狀誤載為7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嗣反訴原告再於111年1月10日委任律師以111年法信字第3806號函催告反訴被告於文到7日內履行出賣人之交貨義務,惟反訴被告仍拒不履行,反訴原告遂於111年2月25日委任律師以111年法信字第3811號函通知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就反訴被告尚未交貨之1,385環量系爭螺栓組部分解除契約,而反訴被告至111年2月25日系爭合約部分解除時,均未曾再繼續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
(二)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反訴原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共1,387,500元: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無前段、後段之分)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所謂損害,乃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之不利益。如被害人(債權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害,即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同此要旨)。
2查系爭合約約定系爭螺栓組每組單價為105元,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1,385環量即30,470組,反訴原告為彌補提供予業主仍欠缺之弧形螺栓組,在近年C0VID-19新冠肺炎疫情導致鋼鐵原物料價格飛漲的情況下,仍僅能另尋廠商供貨,而於111年3月24日以每組單價150元價格向訴外人錡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錡瑞公司)購買尚須供業主之30,300組弧形螺栓組(雙方簽訂之物料合約如卷附被證7,合約編號000-00-00A),與系爭合約相較,每組價差45元,總價差為1,363,500元〔計算式:(150元—105元)×30,300組=1,363,500元〕,反訴原告因而需多支付1,363,500元價金,此為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未交付約定之系爭螺栓組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規定及法院審判實務見解,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另反訴原告及錡瑞公司訂約後,反訴原告已依約支付2成定金,目前業主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尚未按照工程進度通知交貨,致反訴原告尚未支付全部價金4,545,000元(未稅),然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不履行交付1,385環量系爭螺栓組之出賣人義務,致反訴原告於解除契約後須另行以較高價格訂購,勢必產生財產上之不利益,不以反訴原告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且依照訴外人錡瑞公司112年2月22日承諾書,該公司依重新訂購之物料合約,承諾按照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規定完成母材檢驗後製作,製作完成後需通過成品檢驗合格始得交貨,同時亦承諾將依照業主臺北市捷運工程局通知配合工程進度,於接獲交貨通知後10日內交運通知數量至指定工地,絕無拖延等情,足證錡瑞公司確實將依約交付30,300組弧型螺栓組並受領貨款4,545,000元(未稅),可認反訴原告確受有實際價差損害1,363,500元。再者,依反訴原告與錡瑞公司簽訂之卷附被證7物料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檢驗費用由甲方(反訴原告)自理,如送驗不合格時,後續產生之複驗費用,由乙方(錡瑞公司)負擔,各項材料依據如下:6-1弧形螺栓母材物化物質,需符合ASTMA307規定。6-2螺帽需符合ASTMA563規定。6-3華司需符合F844規定。6-4弧形螺栓、螺帽、華司之熱浸鍍鋅,需符合CNS10007規定。」足見反訴原告尚需另外負擔母材檢驗費3次,及螺帽、華司成品檢驗費用3次,總計支出並負擔檢驗費33,271元(108年11月母材檢驗費2,746元、109年2月母材檢驗費3,213元、109年2月母材檢驗費3,213元、109年3月成品檢驗費7,844元、110年11月成品檢驗費8,033元、111年2月母材檢驗費8,222元),亦為反訴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反訴原告仍得請求反訴被告予以賠償(惟反訴原告因就本訴部分與反訴被告達成和解,於111年8月19日言辯論期日就檢費費部仍主張反訴起訴狀原請求賠償之金額24,000元)。以上合計,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金額共1,387,50元(計算式:1,363,500元+24,000元=1,387,500元)。
(三)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87,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並無「成品」檢驗之義務:
1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並無任何關於成品檢驗義務之約定,其中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係約定:「檢驗費用由甲方(指反訴原告)自理,如送驗不合格時,後續產生之複驗費用,由乙方(指反訴被告)負擔,各項材料依據如下:6-1弧形螺栓母材物化性質,須符合ASTMA307說明。6-2螺帽須符合ASTMA563說明。6-3華司須符合F844說明。6-4弧形螺栓、螺帽、華司之熱浸鍍鋅,須符合CNS10007說明。6-5弧形螺栓弧形尺寸由寬25MM弧形治具通過檢驗。」僅係各項材料依據之記載,並無具體稱兩造應將成品交付檢驗及應以如何之標準檢驗,故前項約定並不得作為兩造有約定反被告有成品檢驗義務之依據。
2反訴原告雖提出金屬材料及產品試驗報告(見卷附被證2),並稱反訴被告應提出符合此標準之成品檢驗報告,始屬符合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等情,然觀金屬材料及產品試驗報告之委託單位為訢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而反訴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工程審驗申請單及工程材料會同審驗記錄表(見卷附被證13-1、13-2),其上記載之工程業主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土木第五工務所」,而承包廠商為榮工公司,則訴外人榮工公司送驗成品之行為,實係為履行其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承攬契約所生之義務,此檢驗成品之義務顯為訴外人榮工公司所應負擔,與反訴被告無涉。
3反訴原告復又提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萬大線CQ850標工程規範第0247章(見卷附被證8),稱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即是依據此規範所訂定等情,惟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兩造均無契約關係,其制定之工程規範亦與兩造無涉,縱兩造有援引該工程規範之部分內容作為系爭合約內容,惟前開文件仍不得直接作為兩造履約之依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應視系爭合約之約定定之,故反訴原告提出之上開工程規範,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應負成品檢驗之義務。
4反訴原告復主張僅有製造者即反訴被告始得知悉實際生產情況、成品是否已可供檢驗等情,故僅其有辦法提出成品供檢驗,成品檢驗義務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云云,惟上開推論係要在系爭合約確有約定成品檢驗義務之前提下,始有討論由何人負擔之意義,而系爭合約暨未約定兩造需負成品檢驗義務,自無需推論何人需要負擔此義務。
(二)反訴被告已依約配合完成母材檢驗,並備妥貨物通知反訴原告受領,然反訴原告卻未能在約定之期限受領貨物,已生受領遲延之情事:
1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107年08月31日交貨50環量(1,100組)。2、107年12月15日交貨500環量(11,000組)。3、108年08月15日交貨1,000環量(22,000組)。4、109年04月15日交貨985環量(21,670組)。」則反訴原告自應於109年4月15日受領完畢所有系爭螺栓組共2,535環量即55,770組,然反訴原告卻遲至110年8月仍不願遵期受領,至反訴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以律師函(見卷附原證3)通知其出面聯繫受領前,反訴原告僅於107年8月受領50環(即1,100組),完全未遵雙方約定之期限,顯有受領遲延、給付遲延之情事。而反訴原告在接獲反訴被告通知後,雖於110年8月至11月間出面處理並受領系爭螺栓組1,100環即23,200組,然反訴原告僅係在履行其遲延之受領義務,兩造並無重新約定受領期限,且反訴原告隨即又故態復萌,不願再繼續受領剩餘之1,385環即30,470組系爭螺栓組,反訴原告更係陷於受領遲延、給付遲延之情事。
2再者,反訴被告備齊貨物通知反訴原告後,反訴原告始偕同其他人員(推測係捷運萬大線工程其他參與人員)一併到反訴被告處檢視成品、並清點數量(因涉及抽檢樣本數之故,清點數量為抽檢之必要程序)後,再為成品抽檢,而本件既已於109年2月18日、110年11月16日至少2次成品試驗之情形,且反訴原告有委派 洪奕杰 到場參與清點(見卷附反訴證6),得以證明反訴原告曾至反訢被告處檢視其提出之給付,反訴被告已現實提出給付無疑。
3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係未履行「母材檢驗義務」及「成品檢驗義務」,尚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云云,然反訴被告依約並無成品檢驗之義務已如前述,而母材檢驗義務,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可知反訴被告僅有配合檢驗之協力義務,且反訴被告已配合將母材送驗並取得合格之報告(見卷附被證1),自無所謂未配合履行「母材檢驗義務」之情,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足採信。
4反訴原告稱係反訴被告未主動提出給付至其營業場所,自無現實提出給付之情事云云,然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只約定:「交貨時依甲方指定地點排放整齊,並清點交予甲方。」可知反訴被告需要經反訴原告指定地點,始有辦法提出現實給付,然反訴原告均未指定地點,甚至屢遭反訴被告催促後亦然,才導致反訴被告無法交貨(即未交付之1,385環量部分),故此未現實提出給付之情,實係因反訴原告未盡到指定地點之協力義務所造成,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5訴外人榮工公司於109年3月16日、110年12月7日分別送驗1,000環、800環系爭螺栓組之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惟此送驗之行為係訴外人榮工公司為履行其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之承攬契約,不影響反訴被告已現實提出給付之認定,惟若鈞院認反訴被告需要完成成品檢驗,始屬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假設語,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就已完成成品檢驗卻未受領之650環系爭螺栓組(計算式:1,800-1,150=650環),仍有給付遲延情事無疑。
6兩造間之成品經檢驗合格數量為1,800環量,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反訴被告已完成絕大部分成品檢驗,縱認兩造間有約定由出賣人即反訴被告需負擔成品檢驗之義務(假設語,反訴被告否認),此檢驗完畢之1,800環量亦應屬於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反訴原告就此1,800環量逾期受領,仍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自無理由。
(三)系爭合約第6條已約定反訴被告之交貨日期,惟約定之交貨日期早已屆至,反訴原告係系爭合約之買受人,負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卻未依約受領系爭螺絲組,經反訴被告委請元禾法律事務所於110年8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反訴原告應於7日內出面受領系爭螺絲組,反訴原告仍未受領,故反訴被告再於110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通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合約,自屬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反訴被告否認卷附被證15之「環片預埋鐡件採購補充說明」,係兩造間履約之補充文件,因該份文件上之甲、乙方顯非兩造,亦未見反訴原告提出此補充說明文件之當事人為何人之說明,故反訴原告以此文件指稱反訴被告應受此文件拘束云云,實係將契約相對性之重要原則視如無物,令反訴被告甚是不解。
(五)依反訴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委由致信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見卷附被4、反被證1)稱:「....。五、本件合約之履約因受民國109年1月開始爆發之Covid-19疫情肆虐及今年(110年)5月中旬政府頒佈三級警戒之影響,萬大線捷運工程之工期延後,此乃不可抗力因素影響所致,不可歸責於力高公司....」等情,可知反訴原告不受領本件螺栓之真實理由,係因捷運萬大線工程之工期延後導致,根本與反訴被告是否辦理成品檢驗無渉,反訴原告係因其於其他契約間義務尚無法履行,即嚴重拖延領貨之進度,絲毫不遵兩造間明文載於契約之交貨日期,反係強行要求反訴被告配合其與第三人間所謂之工程進度,至110年12月16日尚僅要求反訴被告出貨1,150環(該時尚有1,385環未提領),即剩餘的1千餘環量在超過交貨日期2年多後,仍要反訴被告持續替其存放,其不合理之要求,顯係將其無法於另外契約關係中提出貨物所生之倉儲成本全加諸於反訴被告,顯有違事理之平。
(六)倘反訴原告遵期受領,即不致發生後續遭解約後,反訴原告所稱其要再尋找其他貨源而發生損害之情,故此損害之發生自不應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反訴被告已於期限內盡應履行之責任,並無發生遲延給付之情,反而係反訴原告受領遲延,反訴被告對遲延給付之情既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應賠償其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即無理由。
(七)退萬步言,倘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反訴被告亦主張以租金損失及反訴原告逾期之罰款為抵銷:
1按「八、逾期罰款:....2.每逾期一日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系爭合約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反訴原告未能遵期受領貨物,導致貨物堆滿反訴被告所承租之倉儲空間,此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卷附反被證2),反訴原告自109年4月15日受領遲延起,即因其故意、過失造成反訴被告額外之租金損失,而反訴被告承租倉儲空間之租金為每月23,000元(見卷附反被證3),故已經產生27個月(109年4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之損害共621,000元(計算式:23,000元×27=621,000元),故反訴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並主張抵銷。
2另依系爭合約約定,兩造約定逾期給付、受領給付之罰款為每日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三,反訴原告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依約反訴被告得向反訴原告請求每日合約總價千分之三之罰款,自受領遲延日(109年4月16)起計算至反訴被告解約日(110年12月21日)止,共經過614日,故反訴被告得向反訴原告請求賠償逾期罰款10,786,476元(計算式:5,855,850×3/1000×614=10,786,476元),並主張抵銷。
(八)本件尚未交貨者雖為1,385環量,但依系爭合約約定,最後交貨期是109年4月15日,在此之前,反訴被告早已經備貨完成(見反被證2照片),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第4項約定,反訴原告要指示交貨的地點後,反訴被告再把貨品送到指示的地點。參以反訴被告僅有配合母材檢驗的義務,但是沒有配合及負責成品檢驗的義務,成品檢驗的部分,應該由反訴原告協同榮工公司等單位共同完成,需要其到場、清點數量、依據抽檢率取回成品送驗。而卷附反被證2所示貨品在109年2月18日、110年11月16日已經分別檢驗完畢,但反訴原告沒有完成受領,故反訴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九)另依系爭合約及反訴原告與錡瑞公司簽訂之物料合約(見卷附被證7)約定,可知檢驗費用都應由反訴原告負擔,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檢驗費用,並無理由;又錡瑞公司稱其與反訴原告間的契約須要配合捷運工程來交貨,此其雙方之約定,不能拘束反訴被告,兩造間只有單純的買賣契約,就是要依照約定的交貨期限交付貨物。且反訴原告與錡瑞公司的履約情形,已經超過約定的履行期限甚久,其最後一次約定的交貨期限為112年1月15日,但錡瑞公司表示反訴原告並未受領貨物,雙方何時會履約尚無法確定,反訴原告已一再發生受領遲延的違約,可證兩造間遲延履約的情形可歸責於反訴原告。
四、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以每1組105元價金,採購系爭螺栓組(含弧形螺栓1支、螺帽1只、墊片2只)共2,535環量(每環22組,計55,770組),約定總價金共5,855,850元,反訴被告並簽發面額共2,096,160元之本票2紙(含票號TH0000000號,面額1,056,000元、票號TH0000000號,面額1,040,160元),以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反訴被告曾陸續提出並交付總計1,150環量即25,300組之系爭螺栓組(107年8月30日交貨50環量、110年8月18日交貨50環、110年10月28日450環、110年10月29日500環、110年11月7日交貨100環栓),目前尚未交貨數量為1,385環量(計算式:2,535-1,150=1,385)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因遲延而未交貨之系爭螺栓組數量為1,385環量,反訴原告乃於110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以110年法信字第3804號函,催告反訴被告於文到10日內交付檢驗合格之系爭螺栓組1,385環量至反訴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營業所,然反訴被告自110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起至10日後之111年1月7日止,仍未履行其交付檢驗合格系爭螺栓組之出賣人義務,自111年1月8日(反訴起訴狀誤載為7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嗣反訴原告再於111年1月10日委任律師以111年法信字第3806號函催告反訴被告於文到7日內履行出賣人之交貨義務,惟反訴被告仍拒不履行,反訴原告遂於111年2月25日委任律師以111年法信字第3811號函通知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就反訴被告尚未交貨之1,385環量系爭螺栓組部分解除契約,而反訴被告至111年2月25日系爭合約部分解除時,均未曾再繼續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反訴原告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共計1,387,500元(含反訴被告遲延給付1,385環量即30,470組,反訴原告為彌補提供予業主仍欠缺之弧形螺栓組,而於111年3月24日以每組單價150元價格向訴外人錡瑞公司購買尚須供業主之30,300組弧形螺栓組,每組價差45元,總價差1,363,500元之損害及反訴原告尚需另外負擔母材檢驗費、品檢驗費共24,000元之損害)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債權人已具備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之要件,此觀同法第230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反訴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合約配合反訴原告完成母材檢驗,並備妥貨物於110年8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反訴原告受領,然反訴原告卻未能在約定之期限受領貨物,已生受領遲延之情事,且反訴被告需要經反訴原告指定地點,始有辦法提出現實給付,然反訴原告均未指定地點,甚至屢遭反訴被告催促後亦然,才導致反訴被告無法交貨(未交付之1,385環量部分),故此未現實提出給付之情,實係因反訴原告未盡到指定地點之協力義務所告造成,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被告再於110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通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合約等情,業其提出前開律師函2件為證(見卷附原證3、4)。而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於110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以110年法信字第3804號律師函(見卷附被證4),可見反訴原告已收受反訴被告寄送之上開律師函。又系爭合約第6條雖約定交貨日期為:「1、107年08月31日交貨50環量(1,100組)。2、107年12月15日交貨500環量(11,000組)。3、108年08月15日交貨1000環量(22,000組)。4、109年04月15日交貨985環量(21,670組)」,然同合約第4條第5項另約定,下列表訂交貨日期前90天配合甲方(指反訴原告)及業主母材檢驗,合格後得以生產,且反訴原告不否認〔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第3頁(三)〕反訴被告已配合分3次完成2,535環糸爭螺絲組之母材檢驗,試驗報告完成時間依序為:(1)108年11月19日500環母材抽樣1組;(2)109年2月10日500環母材抽樣1組;(3)109年2月10日300環母材抽樣1組;(4)110年11月17日1,235環母材抽樣3組(見卷附被證1之108年11月19日、109年2月10日、110年11月17日母材試驗報告),由此顯見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配合母材檢驗之時間,大都在約定交貨日期之後,足以造成反訴被告無法陸續於約定之交貨日交貨,此應係反訴原告未能及時要求反訴被告配合完成母材檢驗所造成;參以反訴被告配合反訴原告完成全部2,535環量系爭螺栓絲組母材檢驗之最後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則反訴原告於其後之111年12月間收受反訴被告前開原證3、4之催告律師函時,反訴被告確實已依系爭合約備妥完成母材檢驗之全部貨物,則反訴原告迄未受領其餘之1,385環量系爭螺絲組,應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所造成,依前揭論述說明,反訴被告不必負遲延責任,即難認反訴原告已具備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遲延而生損害之要件。
(三)另綜觀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反訴被告有須完成品檢驗始得出貨或交貨之義務,故縱使反訴被告就已完成母材檢驗之2,535環量系爭螺絲組,僅完成其中1,800環量之成品檢驗,然此要求反訴被告須完成成品檢驗之義務,既非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應承擔之義務,則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須完成全部成品檢驗始得出貨或交貨,而反訴被告未予配合,亦不能認反訴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備妥已完成母材檢驗之全部貨物,因此反訴被告催告反訴原告受領貨物時,應可認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反訴原告,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參照),已生提出之效力。因此,反訴原告不得以反訴被告未配合完成成品檢驗而拒絕受領貨物,再推論反訴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遲延給付尚未交貨之1,385環量系爭螺絲組。
六、綜上所述,反訴被告雖尚未交付反訴原告其餘之1385環量系爭螺絲組,但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所造成,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87,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