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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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27號

原告 江明峰

被告 楊秀花

訴訟代理人 詹英銘

吳存富 律師

彭志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自民國104年12月20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原告入住未久雨後系爭房屋牆面即出現局部油漆起泡,於109年3月至5月間梅雨季情況變得更嚴重,牆面油漆大面積起泡剝落、下方插座滲水漏電,並產生積水沼氣惡臭等情形,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竟無解決之意,而系爭房屋上開漏水情事,造成原告所有之床具組、床頭櫃、衣櫃、棉被、床套組受損,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損失,另漏水亦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導致原告無法正常從事健身教練之工作,111年3月至同年10月間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16萬元。又被告於111年6月至9月間在6樓頂樓平台種植蔬菜,澆水時水流直接自頂樓流至系爭房屋之金屬遮雨棚造成巨大聲響,經向被告反應未果,致原告身心長期受折磨,受創甚鉅,亦受有醫療費用6,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末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搬離系爭房屋終止租約,被告竟無端自押金中扣抵2,500元,依法亦應返還返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3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於103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楊佩玲 ,原告僅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楊佩玲向被告表示原告為其親戚,兩人為表兄妹關係,故原告要搬進系爭房屋時被告並未禁止,而原告主張其入住之臥室牆面有出現油漆起泡、脫落,插座滲水、漏電及產生沼氣惡臭等情,造成原告受有家具毁損及嚴重失眠之損害,被告不否認於楊佩玲承租期間原告曾有告知臥室牆面漏水、插座漏電等情形,而系爭房屋因屋齡久遠且溼氣重,確實可能會有牆面潮濕造成油漆膨脹、脫落等情,但不至於會有從插座孔流出水形成地面積水此等嚴重情形,且經原告告知後已有針對漏水為妥適處理,被告與楊佩玲確認過已無漏水之情形,原告雖有提出家具損害之照片,然僅能證明該家具確有受損之情事,惟受損原因為何,與系爭房屋牆面潮濕有無關聯,原告就此仍未舉證兩者間具是否有因果關係;再者,被告當初雖係空屋出租 楊珮玲 ,並未提供家具,然仍有一些家具係前房客遺留其下來,被告也提供給楊佩玲及原告使用,例如原告臥室裡的床頭櫃即係前房客所留,原告請求賠償床頭櫃毀損之損失即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造成其長期睡眠不足導致無法正常上班,並請求薪資損失等語,然原告並未說明臥室牆面潮濕、漏水為何會先造成原告睡眠不足,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而造成睡眠不足之原因多端,且是否已嚴重到必須靜養而無工作能力,此部分尚須經主治醫師診斷並開立診斷證明,原告空言泛指被告造成其長期睡眠不足以致無法正常上班,要求被告賠償薪資收入損失並無理由。復原告所稱之噪音到底是否係被告從6樓澆水水流滴落在系爭房屋遮雨棚所產生之聲響仍存有疑問,因附近公寓高樓層之住戶亦會在其陽台澆花,造成水流滴落在樓下遮雨棚,況經原告反應後被告已不在清晨時澆水,原告竟要求被告不得在中午以前澆水,實已超越一般鄰里所得容忍程度,被告並無聽從原告指示之義務。末原告聲稱被告不當扣留押金2,500元,然此乃係被告與租客楊佩玲於終止租約時確認過,楊佩玲同意從押金中扣留2,500元作為維修水龍頭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按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當事人若主張對系爭不動產,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應就租賃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參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見其上載明出租人(甲方)為被告、承租人(乙方)為楊佩玲、原告則為乙方即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在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用印,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且約定承租人如有違背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復佐以被告稱楊珮玲表示原告為其表哥,想同住系爭房屋,被告遂同意原告搬進來同住等語,原告則自承楊珮玲實為其女友之表妹,堪認被告所辯其於103年12月20日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楊佩玲,然楊佩玲向被告表示其與原告為表兄妹關係,欲同住系爭房屋,被告即為應允,並由原告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節,信而可徵。原告雖主張其與楊珮玲均為承租人,係應被告要求一個簽承租人、一個簽連帶保證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復原告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契約文字內容相左,難謂可採。則楊珮玲既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是租約屆滿後,楊珮玲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此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係存於被告與楊珮玲間,非可謂原告為承租人。末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楊珮玲支付一半金額予原告,再由原告轉帳給被告,另被告就包含調漲租金等系爭房屋之問題均係與原告連繫,原告方為真正之承租人云云,固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原告轉帳租金予被告僅為原告與楊珮玲間之約定,尚無從憑此即認兩造間存有租賃之合意,另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固見原告向被告稱「江先生,楊小姐現在什麼都漲所以從下個月房租調為17000元謝謝」,然衡諸租賃之實務,承租人之同住配偶、家人或同居者逕就租賃房屋問題與房東連繫之情形所在多有,房東亦可能透過與承租人同住之人轉達租約相關事宜,自無從憑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事宜有相互連繫,即認原告為承租人,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與被告存有租賃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㈢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不履行係以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即契約存在為前提,必以契約當事人間始得依此規定加以請求。而原告本件係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家具損失38,000元、併依民法227條之1及民法第193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6萬元、醫療費用6,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業據其陳明在卷,惟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民法第277條、第277條之1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固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500元,惟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按即楊珮玲)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按即被告)新台幣3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是僅楊珮玲有請求返還押金之請求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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