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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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全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朱志昇

相對人 吳睿安晨晞 早午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睿安即晨晞早午餐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依中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1.4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9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利率為貴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46浮動計息,嗣後隨貴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於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1年12月27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按期還本繳息,共計積欠174,183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聲請人多次電話仍置之不理,以雙掛號函催告,因信件無人收取而遭退回,可見其已逃匿無蹤,另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相對人亦因積欠債務未為清償,而遭其他債權人訴追,可見其清償能力每況愈下,已無法按其繳納本金及利息。是相對人前經電催均未置理,實與拒絕給付無異,而後書面催告亦因信件無人收取而遭取回,可見其已逃匿無蹤,且相對人已同時另受他債權人之追償,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虞,由此可知就其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又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74,18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前揭範圍內為假扣押,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催告書、招領退回信封、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影本各1份為據,固堪認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查,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泛稱:屢經聲請人多次電話仍置之不理,以雙掛號函催告,因信件無人收取而遭退回,可見其已逃匿無蹤,另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相對人亦因積欠債務未為清償,而遭其他債權人訴追,可見其清償能力每況愈下,已無法按其繳納本金及利息,是相對人前經電催均未置理,實與拒絕給付無異,而後書面催告亦因信件無人收取而遭取回,可見其已逃匿無蹤,且相對人已同時另受他債權人之追償,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虞,由此可知就其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云云,除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484號支付命令外,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況縱令相對人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還款,且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給付等情為真,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乏積極證據足供本院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而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自難徒憑聲請人所述上開情詞,推認本件存在「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遽裁定准許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有所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上開釋明之欠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要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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