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代理人 胡志彬 律師
乙○○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撤回對被告 周孝靜大永和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和公司)、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及 蕭旭城 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孝靜、大永和公司、丙○○、信義房屋公司、蕭旭城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0萬2,0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2萬7,0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前於民國93年3月間委由信義房屋公司代為購買房屋,經該公司承辦人員蕭旭城負責處理,並於93年
3月24日經由蕭旭城之媒介,向周孝靜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不動產(含6樓增建加蓋面積27坪),總價為255萬元,且該買賣契約附表標的物中並無任何系爭房屋傾斜之記載,而蕭旭城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詳於查究,致未能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有何傾斜之瑕疵,而周孝靜事前即因該瑕疵而領有補償金15萬元,卻故意不告知傾斜之瑕疵,致使原告始終不知系爭不動產有傾斜之情事,之後雙方即依約履行完畢。⑵嗣原告於93年11月間經委由大永和公司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由該公司承辦人即被告丙○○負責全權辦理,而被告丙○○在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切查證有無瑕疵下,終由訴外人 洪旻琪
362萬5,000元購得系爭不動產,並於94年1月5日完成交屋。惟訴外人洪旻琪事後卻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等由要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並向本院具狀起訴,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洪旻琪78萬9,512元。因原告與訴外人洪旻琪均不服該判決而依法提起上訴,嗣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經法官之勸諭,原告遂於訴訟中同意給付訴外人洪旻琪65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⑶「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本件原告前將被告周孝靜、被告大永和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月卿 )、被告信義房屋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 )及被告蕭旭城等人列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請求損害賠償如下:①和解65萬元、②律師費17萬元、③裝修費18萬3,000元、④買入仲介費
2萬5,500元、⑤賣出仲介費6萬5,000元、⑥證人日旅費
560×2=1,120元、⑦裁定費1,000元、⑧資料費22元、⑨訴訟費6,443元,總計110萬2,085元。惟原告業與渠等達成訴訟外和解,特依法撤回對渠等之起訴。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丙○○業已該當上述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雖與周孝靜等人達成訴訟外之和解,惟就本件損害而言,被告丙○○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卻置身事外,周孝靜等人所給付予原告之和解金額仍不足填補原告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害,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2萬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委託大永和公司銷售系爭房屋所簽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已載明無漏水、損鄰、建築物損害及修繕問題。⑵系爭房屋有傾斜問題,係屬結構性之專業領域,在原告未事先告知情況下,被告實難發覺以告知買方,乃原告故意隱瞞屋況,竟對被告提出求償,於理於法皆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間委託大永和公司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由該公司承辦人即被告丙○○負責全權辦理,並由訴外人洪旻琪以362萬5,000元購得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5日完成交屋,嗣訴外人洪旻琪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等理由要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洪旻琪78萬9,512元,雙方均不服該判決而依法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法官之勸諭,原告遂於訴訟中同意給付訴外人洪旻琪65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且被告丙○○亦未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丙○○在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切查證有無瑕疵下,即仲介買賣系爭房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於被告丙○○為原告仲介銷售系爭房屋時,原告本有將屋況據實告知被告大永和公司及丙○○之義務,倘系爭房屋有漏水及傾斜等瑕疵,尚且為所有權人之原告所不知,被告丙○○自無從知悉,遑論系爭房屋有無漏水及傾斜等瑕疵,乃屬建築物之結構性問題,必須經由所費不貲之專業鑑定始能確認,又豈能苛求被告丙○○能確切查證系爭房屋有無漏水及傾斜等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在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切查證有無瑕疵下,即仲介買賣系爭房屋,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洵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萬7,
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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