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送達代收州路二段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甲○○受有傷害,其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即向在場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傷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丙○○亦有過失,犯後迄末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5年6月2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時速約15公里,行經三重市○○街、大同南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見左側有一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急駛而來,被告見狀即剎車停止,不料該機車不剎車亦不閃避而繼續向前,勾到被告營業小客車前方大牌而倒地受傷。該騎士丙○○經送醫救治才知其服用酒類,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2項規定,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此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肇事責任在機車此方。蓋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機車騎士丙○○酒醉騎車,已無能力注意前方及左右來車,且未右方車先行而肇事。上訴人當時身心狀態正常,且已相當小心注意前方及左右來車,仍不免發生車禍,應無過失傷害之責等語。
四、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地點係台北縣三重市○○街、大同南路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亦未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及支線道,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左方車,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為右方車,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憑。就本案而言,告訴人機車為左方車,被告營業小客車為右方車,左方車應理讓右方車,故被告營業小客車取得優先行駛之「路權」,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丙○○應暫停讓其先行,固有所據。惟交通法則訂定何人得優先通行之規則,目的在使參與交通行為之車輛、行人,得預見何人得優先通行而有所遵循,以維護交通順暢與安全。惟優先通行之路權規則,僅係決定何人有優先通行之權利,並非判斷過失與否之單一標準,交通事故中之過失情形,仍應就個案之實際具體狀況加以衡量,判斷行為人對於危險之發生,在主觀上能否認識並正確地預估,又為避免危險之發生,能否正確地履行其注意義務。本案被告乙○○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既無號誌,亦無交通人員指揮,其主觀應可預見有其他車輛同時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倘未減速慢行,並暫停查看有無其他車輛駛至,可能會有其他車輛自其左方突然駛出,發生閃剎不及而相互碰撞之情事;又對方車輛為何狀況,有多種之可能性(車速快慢、有無注意車前狀態等),自應設想可能發生之情狀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及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此時應減速慢行,暫停查看交岔路口之狀況,確定並無其他車輛同時駛至交岔路口,方可繼續前行。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及告訴人機車均停置在交岔路口,被告車輛原行駛在同安街,停車時車頭超出大同南路約有3.4公尺,已達大同南路之方向線(雙黃線);告訴人機車倒置在營業小客車前方2公尺,已屬大同南路之對向車輛,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可知被告營業小客車之車頭駛出大同南路,告訴人機車已過同安街之方向線,二車閃剎不及而肇事,足見二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被告雖以其車輛並無明顯擦撞痕跡,辯稱其已剎車停止,告訴人丙○○仍繼續向前,勾到被告車輛大牌而倒地,其無過失云云,固提出車損照片可稽。惟告訴人機車肇事倒地前,尚須通過同安街之對向車道,被告車輛倘有減速慢行,並暫停查看左方車況,倘二車距離尚遠,被告車輛應已通過交岔路口,倘二車距離已近,被告車輛應暫停防止對方車輛撞及,均不致發生車禍,而被告車輛行駛至大同南路之分向線時發生本件車輛,可見被告疏未注意而冒然前進。倘被告車輛在通過交岔路口前,先減速並暫停查看,是告訴人自行撞過來,其機車應撞及被告車輛左側,而非本件肇事後之上述情狀。縱使告訴人機車勾到被告車輛前方大牌,亦因被告疏未注意冒然前進所致,故上開二車有無發生碰撞,並非判斷雙方過失責任之重點,本案判斷重點在於駕駛人有無注意危險情況,有無提高安全措施乙節。被告為一職業駕駛人,駕車行經地點,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狀況,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自明,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通過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告訴人丙○○因而受傷,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至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地點,雖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惟此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均係被害人疏失所致云云,亦非足採。從而,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以被告係右方車,告訴人丙○○酒後駕車且為左方車,因此認為被告乙○○並無肇事因素云云,並未審酌被告實際之過失狀況,尚有未洽。末查,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原審以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
六、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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