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及鏟管各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鏟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及鏟管各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花蓮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向花蓮地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提起公訴,嗣經花蓮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花蓮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監,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另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花蓮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花蓮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中午被查獲前之某時,在臺北縣石碇鄉之友人處,以針筒注射及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頂溪捷運站前,因警方人員接獲線報,見甲○○形跡可疑,前往盤查,始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鏟管一支。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警查獲時所取出之白色粉末,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該局所出具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花蓮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花蓮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花蓮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花蓮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監,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花蓮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花蓮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花蓮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品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剷管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旬,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本案被告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並予移送併辦等(即該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七號),然:「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是施用毒品行為,既應一罪一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與本件被告犯罪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