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6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只、分裝夾鏈袋叁拾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63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45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7月9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0日19至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總淨重0.6公克)及毒品分裝夾鏈袋30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採證照片5幀存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分裝夾鏈袋30只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16740)、尖端先進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山-8)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1.6公克、淨重0.6公克,經以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有於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63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0.6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只,及扣案之分裝夾鏈袋30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原起訴意旨尚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2日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就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發見有應不起訴之情形,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96年9月17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此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毋庸審究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叁、退併案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425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8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1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大同公園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4小包(共淨重4.07公克)及玻璃球1個。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罪,除於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外,並於同條例第20條、第21條定有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或自行請求治療之規定,並以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參同條例第23條),其中觀察勒戒並明定以「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作為決定為執行完畢釋放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再參諸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其修法理由亦明示此等修正係因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乃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之故;是由上述體系解釋及立法解釋,足認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訂定施用毒品罪名時,即係基於吸毒成習之基本認識,認反覆成習之施用行為才是構成要件違反之典型與常態,故施用毒品犯罪性質上應列入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集合犯」中之「習慣犯」類型,將其評價為一罪。況若無視於施用毒品犯罪類型成習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對行為人個別施用行為於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造成行為人之罪責完全取決於其行為遭查獲次數,而忽略評價其反覆實施之本質之結果,對於刑罰制裁之公平性實有欠妥,並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其不當之處至為顯然。因此認為本案已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與本件併案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且考量施用毒品之人多有習慣性賡續施用之情形,應認被告此部分併案犯罪事實與本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併案犯罪事實應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為此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於96年8月21日召集之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第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96年7月11日,而併案意旨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96年8月21日,足認二者犯行已相隔1個多月之久,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又參以被告於96年7月12日警詢時供稱:伊吸食安非他命並沒有成癮等語(見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5264號偵查卷第1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於96年7月11日被查獲後,為何又於同年8月21日再被警察查獲吸毒?是何原因又用?)我做水泥工是因與老闆吵架,所以才又施用,兩次被查獲中間並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在主觀上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延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賡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故尚難予以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宜退還予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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