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93號原告泰商‧邦興國際有限公司(BANSINGMANPOWERCO.
,LTD.)法定代理人甲○○○○○Mr.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被告縱橫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9年2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11日、95年2月16日與被告簽訂委任招募契約書各1份(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伊從泰國為被告辦理招募勞工引進我國工廠工作事宜,並依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0月5日、95年2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40722000號、第0000000000號核准函(下稱勞委會核准函)所核准人數共計97名,按每名訂金新台幣(下同)
2萬元合計194萬元(計算式:97×2=194)給付予被告,被告則應確保上開人數之引進。如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履行時,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之訂金。詎料被告收受訂金,僅引進4名泰勞後,屢藉詞須與業主配合而予拖延,至95年
6月間更拒絕引進其餘名額之勞工,致伊已排妥等候引進之勞工無法進入我國工作,此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無法履約,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應加倍返還伊訂金共計372萬元(計算式:93×2×2=372)。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訴外人即合作廠商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公司)違約,致無法履行對原告之義務,希望能待向先豐公司訴訟取得賠償金後,再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因承接先豐公司外勞引進業務,委任伊由泰國招募勞工引進我國工廠工作,引進勞工之人數依勞委會核准函所核准人數計97名,為確保系爭契約書之履行,乃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付訂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訂金不得請求返還;如係可歸責於受訂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則應加倍返還所受訂金。惟伊於按上開人數給付每名核准勞工訂金2萬元,合計194萬元(計算式:97×
2=194)予被告後,被告僅引進4名勞工後即停止引進,並於95年6月間表示已無法再引進勞工, 嗣伊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已於95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372萬元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2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為據(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5-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依約引進4名勞工後,即以合作廠商違約為由,未再依約引進,並於95年6月間明確向伊表明已無法再行引進,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書無法履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加倍返還所餘93名勞工各2萬元之已付訂金,合計372萬元等語,被告雖辯稱:係因合作廠商先豐公司違約始無法履行對原告之義務等語,惟亦不爭執原告所為本件系爭契約書之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其之主張。因按,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是系爭契約書與被告、先豐公司間之外勞引進委任契約核屬各自獨立之契約,彼此間契約之履行互不相涉,被告與先豐公司間契約履行應如何確保、被告是否可履行對原告所負義務,均屬被告應予分別注意之事項。準此,先豐公司對被告違約之事實,尚難遽認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不能履行系爭契約書之事由。而關於被告之不能履行系爭契約書所餘93名勞工之引進義務,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乙節,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原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於本件就此節並未為何抗辯及舉證,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契約書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行93名泰國勞工引進我國工作之義務,被告依約應加倍返還此部分所受訂金總計372萬元等語,要屬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17日受催告應於7日內向原告給付上開372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給付期限應於95年10月24日屆滿。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2萬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豐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