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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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丁○○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
832地號,面積2,6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己○○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為塗銷登記後,應將上開土地之信託登記、預告登記、設定登記,一併予以塗銷;㈢被告甲○○於上開土地信託登記、預告登記、設定登記為塗銷登記後,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己○○、丁○○之起訴及上開請求並變更如下列聲明所示,而被告己○○、丁○○當庭表示同意此一撤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7日與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8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總價金為
400萬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繳交第一期簽約款1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嗣未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告始得知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竟於97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訴外人己○○,復於97年12月18日信託登記予己○○;己○○則於98年4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丁○○,並經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案,是系爭土地已屬給付不能。原告遂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加倍賠償原告與其所收之同額違約金,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其98年12月10日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暨中壢建國路郵局1555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並於該日繳交第一期簽約款1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反將系爭土地輾轉出售予訴外人丁○○,並經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契約、價款支付表、本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7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於97年12月8日先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訴外人己○○,復於97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己○○;己○○則於98年4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丁○○,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就其依約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契約義務,顯然陷於不能給付,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理。復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不賣或不照契約履行應盡義務,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甲方(即原告)除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外,乙方(即被告)並應將已收價款退還甲方(即原告),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即原告)。」原告主張其以中壢26支郵局第786號及中壢建國路郵局第9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其復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55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及前述違約金請求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200萬元(100萬元×2=200萬元),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200萬元,及自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555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月5日(有本院代為送達之送達證書附於卷內第155頁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