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12月24日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松智三街口後,再至民族路五段551巷19號之楊梅高榮郵局自行停車,員警隨後前來即謂異議人闖紅燈,惟異議人不知自己有何闖紅燈之行為,且已行駛通過兩個路口,故請員警出示可證明異議人闖紅燈之照相或攝影,然員警表示無須照相或攝影,以員警目睹情狀即可開罰單;且員警之舉發過程中未鳴警笛亦未將異議人即時攔停,惟98年12月24日楊梅分局函異議人之函文卻記載有將異議人攔停,此與事實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舉發「闖紅燈(民族路中壢往新屋直行)」,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4日認異議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有該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除電子傳達方
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訂有明文。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警員甲○○於98年12月3日為本件舉發時,業已將前開通知書交付予異議人,惟因異議人拒絕簽收等情,此為異議人是認在卷(參異議人98年12月4日申訴書所載)。而警員業已告知舉發內容及救濟途徑等情,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送之採證光碟乙件佐據,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9年1月22日楊警分交字第0998011076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各乙件在卷足憑,而堪以認定。是以異議人既已於舉發當場收受前開通知書,惟因對舉發內容有異議而拒絕簽名其上,依上揭說明,已足認業經合法送達前開通知書無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松智三街口時,為員警以闖紅燈違規為由經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所98年12月2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各乙紙存卷可稽,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證無誤,有該局98年12月16日楊警分交字第0988034836號函存卷可據。
㈢上開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
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日伊與另位員警兩人同組,由伊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行駛至松智三街與民族路五段路口停等紅燈,當時民族路五段直行方向為紅燈,其等之巡邏車係往桃園縣中壢市方向,而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機車係中壢市往新屋鄉方向,兩者為方向相反之直行車,故雙方號誌會一致。當時其等為內側車道之第一部車,因而視距良好,當時對向車道上除異議人車輛往路口方向過來外,旁邊並無其他車輛,車流量甚少,其等看到異議人機車時,距離松智三街與民族路五段路口還有4、50公尺,異議人完全沒有減速之情狀,是以其等特別注意該車,至路口時,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機車未減速逕行通過路口,通過該路口後,號誌仍為紅燈。其等發現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後,旋即將警車迴轉朝異議人方向行駛,異議人則繼續往新屋方向直行,其等在後跟隨,當時異議人已從外側車道騎至內側車道,因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故不便攔停,至民族路五段551巷口異議人左轉,其等繼續跟隨在後,前進未幾即為高榮郵局,異議人於高榮郵局停車,因而其等是在高榮郵局將異議人攔停舉發。巡邏勤務不可能拿著攝影機或相機沿路全程拍攝照相,大部分攝影器材係為處理類似過失傷害等交通肇事事件蒐證所使用等語明確(參本院99年1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此外,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乙份在卷可稽。再查諸如本件發生於員警執勤,適巧發生於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本質上即屬突發狀況不及防備及蒐證,而現場亦無固定式攝影裝置,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以其他方式存證,而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調查結果,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且其不惟能清楚陳述所見如上之違規情形,復因上揭時地,其與異議人行駛方向均為民族路直行,且相距僅有松智三街路口之距離,其等所見的號誌均係直行路口之號誌,且當時係於停等紅燈之狀況,尤足認證人對號誌之判斷,並無誤認之可能。又異議人對於上揭時段,經過該路口及其行進方向之事實並不爭執,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堪認其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並可排除其誤記號誌與車號之可能。異議人空言否認闖紅燈云云,並無事證可稽,尚難採信。至異議人所辯警察並未攔停等情,然查證人發現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情形後,迅將警車迴轉朝異議人方向行駛,惟異議人所駕駛之前述機車已駛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證人不便攔停,乃繼續跟隨異議人左轉至高榮郵局後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如前,則證人顯係因舉發當時之客觀情狀,為顧及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為應變措施,方有違規現場與舉發地點稍有距離而略有歧異之情,異議人所為前開辯解尚有誤會。復且法院所應審究者,乃在於異議人是否違規,其若確有違規之情事,即不能徒以舉發員警攔停地點並未在違規闖紅燈之該路口,而使其原有之違規行為合法化。是以本件異議人前開所辯,仍難解免其交通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