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台能電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穩發 被上訴人 楊文進 訴訟代理人 楊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8月1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遭訴外人即綽號 大哲 、 小邱 之人脅迫而簽發,兩造間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等語。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胞兄楊文龍間有借貸關係,當時楊文龍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方簽立系爭本票,楊文龍並因此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係因投資關係交付金錢,在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後並未交付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所陳,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對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之形式上真正乙節,均已不為爭執;是依上開法規意旨,即應由發票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經其舉證說明、確立原因關係後,被上訴人方需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消滅之事負有具體化陳述之義務。
㈡上訴人先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遭綽號大哲、
小邱之人脅迫而簽發云云。然此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情事,迄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遍查卷內客觀事證,亦未有何足供本院審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遭脅迫、非自由意志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則上訴人僅以空言陳詞,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係楊文龍投資
上訴人公司所用,而楊文龍或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後,均未交付借款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歷灃企業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該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購買電腦之統一發票與上訴人公司之領料單,均與其主張楊文龍有投資上訴人之事無涉,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 彭詠谷 證稱:伊不清楚楊文龍或被上訴人有無入股上訴人公司,好像有談一些事,但伊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 鄭佳宙 則證稱:
不知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也不知悉其間有簽發本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此部分主張為可信。反觀諸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所示,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2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17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60,000元、300,00
0元、364,000元、6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159,000元,合計1,713,000元予上訴人。細繹上開匯款時序,與系爭本票所載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先簽立票面金額460,000元之本票1紙、復於同年5月25日簽立票面金額1,699,447元之本票1紙,其金額、時間均屬雷同,並與被上訴人主張楊文龍透過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方簽發系爭本票等事情節大致相符,自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已有交付借款之事非虛。從而,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為舉證說明,而被上訴人並已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交付借款等情,為相當具體化陳述;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交付借款、原因關係不存在等事為真。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
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抗辯事由,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主張為可信。是考諸票據之無因性,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提之相關事證,堪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應確實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有效成立。從而,上訴人即應就系爭本票之簽立,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應就系爭本票之簽立,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其仍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何星磊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2月18日│460,000元│未載│105年2月18日│CH390779│├──┼──────┼──────┼────┼──────┼─────┤│002│105年5月25日│1,699,447元│未載│105年5月25日│CH736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