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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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二行「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以更正為「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多次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及施用安非他命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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