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網頁上偽造之「乙○○」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報復,實為可議,並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網頁上偽造之「乙○○」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