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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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湖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LEHMANBR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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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 律師
       張炳坤 律師
相 對 人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
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
。是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時,須對相對人公司
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均已盡查明義務,仍不知致無法
送達時,方合於民法第97條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
所之要件。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7月31日寄發台北世
貿郵局第394號存證信函將日商瑞穗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讓
與聲請人乙事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
件退回;再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惟僅由該
住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簽收,是否已合法送達,仍狀態不
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
件信封、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戶籍謄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其送達之住
址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而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與其法定代理
人之住居所並不相同;經聲請人另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
居所為送達,並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受僱人即該大樓住戶
管理員代為收受等情,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戶籍謄本及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既未有
不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之情事,並已對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為合法送達,揆諸首揭法條規意旨,核與公示送達之要
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與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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