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0WBB7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載為 李春霖 ,應予更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31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市○○道與延平北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右轉」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被攔下,但不知道有被開單,且異議人雖有右轉意圖,但還沒右轉時就在延平北路直行車道被員警攔下,因為車多所以沒有右轉市○○道。又員警的義務是要先指揮,但異議人確實沒有看到指揮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多車
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員警乙○○到庭結證略以:伊當時17時至19時30分執行交整勤務,並站在市○○道與延平北路西向東車道北側管制南向東車流。該路口有七車道,內一、二、三為直行車道,中間二個機車專用道,外一、二為右轉專用道,因為再往東為重慶北路與市○○道未轉為綠燈,會造成延平北路與市○○道南向東短暫性迴堵,所以伊等要保持該路口淨空,發現受處分人行駛內三車道打右側方向燈右轉往東,當時伊等用手勢和鳴笛制止請他直走,但受處分人仍然右轉至市○○道插入右轉車道車流,伊就指揮他直行往北靠右停在市民高架橋下東側人行專用道上,並且請他出示駕行照,請他熄火下車至車前,並告知違規事實且依法告發在多車道右二或第三車道右轉。當時受處分人車窗搖下後,他說他沒有違規,但因為伊在車道危險,所以請受處分人下車到車前,並告知受處分人應在右轉專用道右轉就開了這張單子,當時請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理由是他說他沒有違規,問他是否收受,他也不收,所以在紅單記載拒絕簽收並註明事由,並告知違規事實及到案時間。伊可以確定伊第一次指示受處分人直行時,受處分人有看到伊等指示,因伊站立位置非常明顯,而且反光衣已經改為螢光色夜間更明顯。但受處分人不顧指揮仍然右轉,當時伊等看到他打右轉燈要右轉,就請他往北直行離開,但他仍然右轉,他一進來等於橫跨二個機車車道,而且右轉有三排車出現。伊等一定等受處分人完成違規動作才會告發,就像伊剛才說的右轉車已經有三排車出現,而且在第一次只有指揮沒有舉發就是上面長官要求尖峰時段盡量不要舉發,不可能叫受處分人轉過來再陷他不義告發。至於舉發通知單中間車道要括弧第二或第三車道,是因為一般民眾不了解多車道意思,所以第二或第三車道只是向民眾解釋表示多車道意思,不是伊不確定受處分人是在第二或是第三車道,而且這是電腦設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證人乙○○當庭標示其指揮受處分人靠右時,受處分人所在位置之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衡諸證人乙○○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且其就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參以證人乙○○庭呈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且異議人亦自承證人當時所站立之位置確如現場圖所標示無誤,則依證人當時所處之位置,應可清楚知悉該市○○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及右轉延平北路行駛之行車動線。佐以證人證稱其執行交通舉發勤務已約20年,其取締交通違規案件經驗自當豐富,衡情證人應無錯認或誤認之虞,本件違規事實,尚屬明確,是異議人辨稱其僅有右轉意圖,但未右轉云云,實不足採。至異議人雖辯稱其未看見員警用手勢指揮云云,惟就此證人乙○○則證稱:當時伊用手勢和鳴笛制止請受處分人直走等情,業如前述。再者,關於交通違規案件,所應審究之重點乃在於異議人是否違規,其若確有違規之情事,並不能因沒有看見員警之指揮手勢而使原有之違規行為合法化,是縱令異議人上開辯稱屬實,要與認定本案違規事實無涉。
㈡末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
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自明。查異議人因上開違規事實為證人乙○○當場舉發,嗣於證人開立舉發通知單交由異議人簽名收領時,遭異議人拒簽,證人除在舉發通知單記載拒絕簽收及註明事由,並已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及到案時間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故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且異議人既知悉曾遭警攔停告發,亦得於交通部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相關違規紀錄,是異議人辯稱不知員警有開單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