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90年4月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9年2月14日、90年4月10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1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2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凌晨0時7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於97年1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1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 陳建鈞 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車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7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5日編號AC2916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4頁),復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袋內之物,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經警查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90年4月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9年2月14日、90年4月10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1月
3日以94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1號及96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二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被告係四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均僅施用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