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7年3月10日所為97年度士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87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31號及97年度偵字第280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詐取他人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陽信銀行蘭雅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在該銀行門口,以每本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將所申請開立之陽信銀行蘭雅分行連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以下犯行:
㈠詐騙集團於96年5月10日19時許,1名自稱竹聯幫戰堂之不詳
男子,以電話聯絡謊稱 殷毓翎 向 東森 購物因匯款造成系統錯誤,需加收手續費,殷毓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花蓮市○○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1998
2元、2682元至甲○○在陽信銀行蘭雅分行上開之銀行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提領得逞。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通知乙○
○,佯稱;伊係YAHOO奇摩「和小物」拍賣網站員工,乙○○於同年3月間向該網站購買野菜種子並以提款機轉帳,因乙○○之帳戶被設定為約定帳戶,須至提款機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分許,在桃園市○○街○○巷○○號桃園郵局12支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8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甲○○在陽信銀行蘭雅分行之上開銀行帳戶。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5月11日,分別以網路購物時帳戶發生
問題造成銀行帳戶扣款損失,應重新操作提款機及網路購物付費設定錯誤,應重新轉帳匯款為由詐騙丙○○、丁○○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6000元及2萬3000元至甲○○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上開之銀行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殷毓翎、乙○○、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昱行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殷毓翎、乙○○、丙○○、丁○○於警詢就其等遭詐騙而匯款情節之證述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76001945號卷第1至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46號卷第11至1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41號卷第119至123頁),並有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76001945號卷第7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46號卷第15至1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41號卷第
126至12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76001945號卷第1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46號卷第1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41號卷第121頁、第124頁)及96年5月7日監聽譯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41號卷第251頁)在卷可稽。又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或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犯罪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其他卷存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將其陽信商銀蘭雅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1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先後雖有4次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僅有1次提供2個帳戶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之行為,故為想像競合裁判上1罪。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敘及事實欄所載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殷毓翎2萬2664元、詐得丙○○6000元、詐得丁○○2萬3000元等犯行,惟此部分已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97年度偵字第225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231號、97年度偵字第2800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且與起訴部分敘及之事實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一次販賣2個帳戶,致被害人4人所受之損害共計8萬1652元,原審僅審酌其中被害人乙○○損害部分,未及審酌併案審理之被害人殷毓翎、丙○○、丁○○損害部分,其量刑稍輕,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明鴻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