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0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政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政維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1時49分許,從臺中市○○○○街0巷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王福街2巷由南往北方向倒車進入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倒車,適後方有告訴人 郭子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福街2巷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