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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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閥塯‧ 馬哼哼 即 潘清誠
相 對 人 台東縣海德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司執字第五九
一一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
原雄簡字第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
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3項另著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539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591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
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並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年
度原雄簡字第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104年度
原雄簡字第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
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
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4,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