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縣三峽鎮添福21之1號5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惟其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3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實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2日裁定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其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業經本院於99年3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在案(尚未確定),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6號一案卷證可憑。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縣三峽鎮添福21之1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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